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趙清保
被上訴人 許景明
何姿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 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 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8萬596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11年6月2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 2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9 頁)。然上訴人迄今尚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311頁裁判 費查詢表、第313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