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陳達義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間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4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甚明。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
二、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0年3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求為廢棄 該判決,剔除再審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289萬元(計算式:155,137+8,262,6 79+30,702+2,205,390+30,702+2,205,390),應徵再審裁判 費188,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 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