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平等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捌萬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前訴請再審被告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8日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本
件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
開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按起訴法院(即本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再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380,000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再審裁判費709,416元,未據再審原
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土地明細表
序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 所有權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462 陳平、 陳達衡 各1/4 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581 陳平、 陳達衡 各1/4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357 陳平、 陳達衡 各1/4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訴訟標的價額=公告現值[年期10201]×面積×應有部分=19,400×(1,462+1,581+2,357)×(1/4+1/4)=52,38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