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張志騰
陳莉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王錦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本訴為新 臺幣(下同)59萬3,8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額50萬3,800 元+9萬元租金)、反訴為586萬9,980元【計算式:(105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4萬4,447元/㎡×面積201.85㎡×權利範圍551/1 0000+4萬3,800元/㎡×面積64.69㎡+4萬3,800元/㎡×面積15.92㎡ ×權利範圍551/10000)+建物價額50萬3,800元+損害賠償200 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46萬3,780元(計算式:59 萬3,800元+反訴586萬9,980元=646萬3,78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9萬7,5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