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320號
TPHV,111,重上,320,202207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張尚德
訴訟代理人 張于倩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李孟潔
黃碧穎(即林欣芳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游勝勳
李志杰
黃文惠
李黃省

黃明楷
李志強
顧樹安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甘畢莉
參 加 人 甘美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
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提出書證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伊之智力、認知人事物及 處分財產之意思,均無問題,並未欠缺意思能力,應無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系爭診斷證明書涉及伊之個人隱私, 不宜由相對人閱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 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惟前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 始得為之,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伊為臺北巿南港區中南段4小段 244、245、246、2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相對人等買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桃花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而未買受房屋坐落基地之持分 ,乃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本院核定並命相對人給付租金、請求相對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相對人則抗辯其等具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主張聲請人為系爭社區建 案之建築師及監造人,亦為興建規劃之協盈建設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知悉系爭社區房屋、土地買賣情形,並請求傳訊 聲請人到場說明建商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間之約定內容(見本 院卷第230、312、317頁)。
 ㈡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固以聲請人在4、5年前因罹患巴金森氏 症行動不便有去就醫,當時其意識還非常清楚。聲請人目前 行動不便,且對過去事務之記憶力欠佳,雖能和家人正常溝 通,但對本案相關事實經過,縱使到庭恐亦無法做完整陳述 等語,做為聲請人拒絕到庭之論據(見本院卷第227、312、 313頁),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做為聲請人意思能力並 無欠缺之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黃素真於110年3月16 日在另案中陳稱聲請人目前老年痴呆症很嚴重(見原審卷㈢ 第234-1頁),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自承未曾見過 聲請人本人,本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宜,均係由聲 請人之配偶黃素真出面洽談(見本院卷第227、313頁)等情 ,認聲請人目前是否具有訴訟能力、是否有不依民事訴訟法 第269條第1款規定到場之正當事由(見本院卷第314頁), 容有疑問。聲請人既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做為前開事項之證 據資料,倘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涉及聲請人之個人隱私, 即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診斷證明書,顯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 行使,要非適當。況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件及另案中 ,主動說明聲請人之病況,尤徵讓相對人閱覽系爭診斷證明 書,並無致聲請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準此,聲請人所為限制 相對人閱覽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1/1頁


參考資料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