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張惟能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意書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以其為訴外人皓盛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盛公司)之股東,並任福建 永泰高蓋山風景區渡假村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案)之 專案主辦負責人,邀同伊以人民幣50萬元投資系爭工程案, 保證伊可獲利人民幣300萬元以上,約定於108年3月15日結 算獲利,兩造並簽立原證1承諾書。依兩造約定以人民幣1元 換新臺幣4.2元計算,伊依序於106年3月17日、同年4月5日 、同年8月17日給付上訴人合計新臺幣(未載幣別者,均指 新臺幣)210萬元(即折合人民幣50萬元)。上訴人應於108 年3月15日結算時,給付伊人民幣300萬元之獲利等情,爰依 原證1承諾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300萬元,及自108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參與投資前之104年9月間,已知悉系 爭工程案之合理報酬,豈會有投資人民幣50萬元,於2年獲 利人民幣300萬元之理,難認原證1承諾書係合法有效。縱認 原證1承諾書有效,其保證獲利係以皓盛公司有實際投資行 為,及被上訴人繳足投資款為前提,因伊僅為皓盛公司之股 東,依上證2所載皓盛公司因募資不順利而未進行投資,且 被上訴人匯款210萬元,依106年3月17日、同年4月5日、同 年8月17日之匯率計算,僅交付伊人民幣47萬3,480元,不足 原證1承諾書約定之人民幣50萬元,故該保證獲利之條件未 成就,被上訴人仍無從依原證1承諾書請求伊給付保證獲利 。況兩造於106年3月20日就同一投資標的及內容另簽立被證 1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投資人民幣600萬元。而被上訴人
於109年1月14日寄發被證2存證信函,及其以訴外人新格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名義於107年7月20日寄發 上證1備忘錄,均稱其投資金額為人民幣600萬元,足徵被證 1承諾書始為兩造之約定,係用以廢棄原證1承諾書之意,被 上訴人不得依原證1承諾書為請求。嗣被上訴人因遲未依被 證1承諾書給付人民幣600萬元之投資款,經兩造於108年2月 間達成被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案之投資,由伊扣除代墊費用 後返還被上訴人200萬元後,被上訴人不再依原證1承諾書請 求保證獲利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依序於108年2月 12日、同年月15日返還被上訴人合計200萬元,被上訴人亦 不得再依原證1承諾書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曾於106年1月間簽立原證1承諾書、於106年3月20日簽 立被證1承諾書;被上訴人依序於106年3月17日、同年4月5 日匯款100萬元、70萬元,及請訴外人宋鐘秀婽於同年8月17 日匯款40萬元,合計210萬元至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帳戶;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匯款150萬元,及請訴外人李 玉雪於同年2月15日匯款5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原證5為兩造於108年7月16日會談 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14日寄發被證2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或同年月16日收受;新格公 司曾於107年7月20日寄發上證1備忘錄,正本受文者為福州 永太高蓋山風景區研發有限公司(下稱高蓋山公司)-張惟 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信為 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300萬元本息,為上訴 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於106年1月間簽立原證1承諾書(見上三所示)。依 該承諾書所載: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工程案並承 諾投資人民幣50萬元,保證獲利將在人民幣300萬元以上 並且於6個月內退還人民幣50萬元,茲因本投資金係直接 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再由上訴人投資於系爭工程案。本 案工期為2年:預計從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 ,獲利結算時間為2019年3月15日結算。為保障雙方權益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6頁) 以觀,可知兩造係達成由被上訴人提供人民幣50萬元交由 上訴人投資系爭工程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獲利人民 幣300萬元以上,並於108年3月15日結算獲利之約定,甚 為明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參與投資前之104年9月間,知
悉系爭工程案之合理報酬,豈會有投資人民幣50萬元,於 2年獲利人民幣300萬元之理為由,空言否認原證1承諾書 之合法有效,自難憑採。又上訴人依原證1承諾書應給付 保證獲利之履行期限為108年3月15日,被上訴人於該日之 前,不能請求上訴人為清償,則被上訴人縱有於上證三物 件調查表之報表日期107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47、59頁 ),及上證四之LINE對話截圖日期107年6月13日、同年3 月6日(見本院卷第第77、79頁),與上訴人為合作之情 事,仍不能推翻兩造間確有以原證1承諾書,達成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保證獲利人民幣300萬元以上,並於108年3 月15日結算獲利約定之認定。
(二)原證1承諾書既為兩造達成由被上訴人提供人民幣50萬元 交由上訴人投資系爭工程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獲利 人民幣300萬元以上,並於108年3月15日結算獲利之約定 ,其上並無該保證獲利,應以皓盛公司有實際投資行為為 前提之記載,則上訴人稱:依上證2所載皓盛公司因募資 不順利而未進行投資,應認原證1承諾書保證獲利之條件 未成就,被上訴人不能依該承諾書為請求云云,要不足採 。另依上訴人民事答辯㈠狀所載:兩造應以106年3月20日 承諾書為據,即原告實際應投入人民幣600萬元始足當之 ,然原告於106年8月17日匯款最後一筆之新臺幣40萬元後 ,其餘承諾投資之人民幣550萬元資金並未到位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31頁);及其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伊姑念情 誼不但不與計較,退還50萬元人民幣投資款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157頁)以考,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交付之投 資款為人民幣50萬元乙節,並無異詞,僅表示其已退還該 投資款而已,則被上訴人稱:兩造就原證1承諾書之投資 款,係約定以人民幣1元換新臺幣4.2元,伊於106年3月17 日、同年4月5日、同年8月17日間給付上訴人合計之210萬 元,折合人民幣為50萬元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故,上訴人於本院稱:被上訴人所為匯款210萬元, 依匯款時之匯率計算,僅交付伊人民幣47萬3,480元,尚 未繳足人民幣50萬元,故原證1保證獲利之條件未成就, 被上訴人不能依該承諾書請求伊給付保證獲利云云,仍不 足取。
(三)兩造固有於106年3月20日簽立被證1承諾書(見上三所示 )。然觀諸被證1承諾書所載: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投資 系爭工程案並承諾投資人民幣600萬元,獲利將在人民幣3 00萬元以上,茲因本投資金係直接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 再由上訴人投資於系爭工程案。本案工期為2年:預計從2
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獲利結算時間為2019 年3月15日結算。為保障雙方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書為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4頁),並無以被證1承諾書 用以廢棄原證1承諾書效力之文義。是故,上訴人稱:兩 造簽立被證1承諾書時,係用以廢棄原證1承諾書之意云云 ,即非可採。參以被證1承諾書之簽立時間為106年3月20 日,結算日為108年3月15日。倘上訴人確有以被證1承諾 書廢棄原證1承諾書之意,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匯 予上訴人最後一筆款項40萬元,合計共匯210萬元,折合 投資款人民幣50萬元後,上訴人豈有未於被證1承諾書所 載108年3月15日結算日之前,向被上訴人請求差額投資款 之可能,上訴人對此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其遽謂:因被 證1承諾書之簽立,已廢棄原證1承諾書之效力云云,顯非 可採。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09年1月14日寄發之被證2 存證信函所載:台端於109年1月14日邀約本人以人民幣60 0萬元投資台端擔任專案主辦負責人之系爭工程案,並承 諾本人獲利在人民幣300萬元以上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 頁),核與兩造於107年3月20日簽立被證1承諾書之時間 迥異,要難僅執該存證信函之片段內容,佐為被證1承諾 書始為兩造約定之證明。又上證1備忘錄之發文單位為新 格公司(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被上訴人,且依其上所 載:請於2018年7月31日前退還本人投資於高蓋山風景區 建設工程投入之款項,人民幣600萬元整等內容(同上頁 ),可知該備忘錄僅為新格公司要求正本受文者即高蓋山 公司-張惟能(見上三所示)退還人民幣600萬元投資款之 內容,此與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為人民幣50萬元之認定無 涉,尤難佐為被證1承諾書始為兩造約定之認定。上訴人 徒以該存證信函、備忘錄之上開記載為由,稱兩造簽立被 證1承諾書,係用以廢棄原證1承諾書之意,被上訴人不得 依原證1承諾書為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將合計2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 之銀行帳戶(見上三所示),係為返還50萬元投資款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其稱:上訴人遲未給付伊保 證獲利人民幣300萬元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 之匯款,僅認屬退還投資款之舉措,並無對上訴人放棄請 求返還保證獲利之意思,要無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可言 。再觀諸兩造108年7月16日會談之原證5譯文內容(見原 審卷第114至123頁),亦無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記載,則 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於108年2月間達成由其給付被上訴人 合計200萬元後,被上訴人不再依原證1承諾書請求保證獲
利之系爭協議,則其稱: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原證1承諾書 為請求云云,仍非可採。
(五)基上,被上訴人已依原證1承諾書交付上訴人折合人民幣5 0萬元投資款,而該承諾書之效力,並未以皓盛公司有實 際投資行為為前提,也不因兩造簽立被證1承諾書而受影 響,兩造亦無於108年2月間達成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合 計200萬元後,被上訴人不再依證1承諾書請求保證獲利之 系爭協議。從而,被上訴人依原證1承諾書,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保證獲利人民幣300萬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原證1承諾書約定獲利結算日 為2019年3月15日(見原審卷第16頁),則上訴人應給付 該保證獲利人民幣300萬元之期限為108年3月15日,於該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自同年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原證1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 幣3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