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23號
TPHV,111,重上,123,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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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被 上訴人 彭啓民

彭學聖

彭南雄

郭彭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撤回,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63頁筆錄),上訴人 同意其撤回(見同頁),故前開撤回業已生效。其次,上訴 人曾抗辯本件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始屬適格,且被上訴 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情,已於前開期日撤回上述抗辯(見  同頁筆錄),併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舊 槺榔段1-2地號土地)原係已過世之彭漢、彭番、彭加福  、彭明(下合稱彭漢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2、1/ 6、1/6、1/6。該地前於日本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8日 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削除,嗣於光復後浮覆  ,再與其他土地合併重編為新竹市○○○○○○○○○○○○地號(下



分稱八七九地號土地、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
  )等多筆土地,其中八七九、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於102 年9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 者為參加人。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位於附圖所示新竹市○○ 段○○地號欄位之550-4⑴、550-6、879-13⑴、879-14、879、8 79-12⑴之區域;該地既已浮覆,自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且附圖所示550-4⑴、550-6、879-13⑴、879-14區域業已回 復登記,僅餘編號879(面積4092.38平方公尺)、編號879- 12⑴(面積5677.01平方公尺)區域尚未回復原權利人名義。 彭啓民彭學聖彭南雄郭彭美玲分別為彭漢、彭番、彭 加福、彭明再轉繼承人之一,各自與其他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公同共有前開應有部分,自得請求確認前開權利存在 ,並將附圖所示879、879-12⑴區域自現有八七九、八七九之 十二地號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訴請如附表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行水道時,所有 權視為消滅,且不待登記即發生效力。土地浮覆時,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證 明權利,經地政機關核准,始回復其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未 證明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已浮覆,縱已浮覆,也尚未繼承 取得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再者,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並 未依我國法律登記,原權利人於土地浮覆時已可行使權利, 故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21日始起訴,業已罹於時效。何 況,八七九與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79、879-1 2⑴區域,目前做為竹港大橋橋墩與運動公園等設施所用,被 上訴人實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未於本院出庭或提出書狀,據其原審陳述略稱:伊受 信賴登記之保護,被上訴人已無從主張權利;再參酌其長期 未行使權利,亦屬權利失效。其次,被上訴人所主張區域早 已興建竹港大橋及運動公園等重要設施,如回復為被上訴人 所有,將對於社會公益將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違 反誠信且係權利濫用,甚至罹於時效等語。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180、263-264頁) ㈠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於日本昭和8年(即民國22年)間遭河 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而抹消所有權登記  。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新地登字第1080007469



號函之說明二記載,日據時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登 記名義人為彭番、彭明、彭加福、彭漢,持分依序為1/6  、1/6、1/6、1/2(見原審卷㈠第23-27頁土地謄本、第389頁 公函)。
 ㈡八七九地號土地(面積11213.85平方公尺)及八七九之十二 地號土地(面積26113.92平方公尺),於102年9月9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新竹 市政府(見原審卷㈠第103、105頁土地謄本)。 ㈢八七九地號、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關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79地號(40 92.38平方公尺)區域,目前做為竹港大橋橋墩基地,編號8 79-12⑴地號(5677.01平方公尺),目前做為參加人公共設 施用地(見原審卷㈡第143-14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3頁 測量位置圖)。
 ㈣彭啓民彭學聖彭南雄郭彭美玲,分別為彭漢、彭番、 彭加福、彭明再轉繼承人之一:(見原審卷㈠第35-73頁戶籍 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第197-347頁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  、卷㈡第265-295頁戶籍謄本。)
  ⑴彭啓民彭鏡輝之子,彭鏡輝為彭漢之子,彭鏡輝、彭漢 均已歿,彭啓民為被繼承人彭漢之再轉繼承人之一。  ⑵彭學聖彭燈亮之子,彭燈亮為彭番之子,彭燈亮、彭番 均已歿,彭學聖為被繼承人彭番之再轉繼承人之一。  ⑶彭南雄為彭丙珍之子,彭丙珍為彭加福之子,彭丙珍、彭 加福均已歿,彭南雄為被繼承人彭加福之再轉繼承人之一  ⑷郭彭美玲彭錫金之女,彭錫金為被繼承人彭明之子,彭 錫金、彭明均已歿,郭彭美玲為被繼承人彭明之再轉繼承 人之一。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八七九地號、八七九之 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79(面積4092.38平方公尺)、87 9-12⑴(面積5677.01平方公尺)區域之權利人之一;為上訴 人所否認。足見被上訴人私法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上開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具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八、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八七九地號與八七九之十二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79、879-12⑴區域之權利人之一?㈡被 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前開區域之所有權登記?茲就兩造論點 分述如下。
九、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八七九地號與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879、879-12⑴區域之權利人之一?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 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 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此後,最高法院迄今均無歧異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見解。是以私有土地天然變遷成為 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擬制消滅,於土地浮覆時, 原所有權人權利當然回復。上訴人主張原所有權人應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並證明權利,經地政機關核准,始回復其所有 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16-217頁),顯與前述規定不符,故 為本院所不採。
 ㈡經查,彭啓民日據時期槺榔段1-1地號土地(下稱舊槺榔段 1-1地號土地)、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向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申請浮覆測量,該所通知彭啓民代理人、上訴人中區分署 新竹辦事處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政府財政處 、新竹市政府地政處、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於108年3月6日 至現場會勘並表示意見;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2 日新地測字第1080001334號公函(下稱108年2月22日通知會 勘函)、108年3月15日新地測字第1080001952號函暨會勘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93-394、443-445頁)。可知彭 啓民申請測量舊槺榔段1-1、1-2地號土地浮覆狀況,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遂通知兩造與關係人會勘及表示意見。 ㈢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新地登字第1100002792號函 回覆原法院:「說明三、查旨揭地號(指舊槺榔段1-2地號 土地)浮覆後現位於本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及879、879-12地號部分。就本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 109年2月26日分割自同段550-4地號,…另就本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26日分割自同段879-13地號,…隨函檢



送前開地號標示部公務用謄本、公告資料及附圖一複丈申請 案資料供參」等語,並有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即本判決附 圖)、108年2月22日通知會勘函、關係人意見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9-150、183、349-367頁)。又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為專業地政測量與繪圖機關,其測繪資料具 有公信力,足堪信為正確。依上開圖面,舊槺榔段1-2地號 土地確已浮覆,位置與面積如附圖所示新竹市○○段○○地號欄 位之550-4⑴、550-6、879-13⑴、879-14、879、879-12⑴之區 域。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已 浮覆,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套繪製做之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 其正確性與精密度均有疑慮云云(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實無可採。
 ㈣再其次,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關於附圖所示550-4⑴、550-6 、879-13⑴、879-14區域(依序分割出新竹市竹港段550-8、 550-10、879-15、879-16地號),上訴人已同意且已辦理分 割及返還登記,此有上訴人所屬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函  、新竹市政府公告及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 91、395-405、409、411、415、417頁)。益證舊槺榔段1-2 地號土地確已完全浮覆,且上訴人已將部分浮覆區域返還登 記部分予權利人。
 ㈤綜上,八七九與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79(面積 4092.38平方公尺)、879-12⑴(面積5677.01平方公尺)區 域,均屬於舊槺榔段1-2地號土地所浮覆區域。又彭啓民  、彭學聖彭南雄郭彭美玲,分別為彭漢(應有部分1/2  )、彭番(應有部分1/6)、彭加福(應有部分1/6)、彭明 (應有部分1/6)之再轉繼承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㈣),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前開應有部分係 由彭啓民彭學聖彭南雄郭彭美玲分別與其他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彭啓民彭學聖彭南雄  、郭彭美玲基於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權利,分別提附表第㈠ 至㈣項確認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十、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關於附圖所示879、879-12⑴區域 所有權登記方面: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同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準用於公同共有。




 ㈡經查,八七九與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79、879- 12⑴之區域,由被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 。其次,八七九、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9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 (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權受有妨害,請 求自八七九、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879 (面積4092.38平方公尺)區域與879-12⑴(面積5677.01平 方公尺)區域,並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如附表第㈤項聲明 ),亦符合前開規定。
 ㈢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 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 條 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 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復謂 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 須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 」,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 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 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 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 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 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 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 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 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  ,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 ,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日據時期成為河川、水道並經塗 銷登記之土地,嗣於光復後浮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 登記前,屬於未登記土地,直至八七九、八七九之十二地號 於102年9月9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登記為國有(見不 爭執事項㈡)。則參加人主張享有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尚與前開浮覆、登記過程不符,洵非 可取,先予說明。其次,前述第一次登記完成時,被上訴人 權利始遭受該件登記之妨害,旋於109年12月21日起訴(  見原審卷㈠第9頁),顯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上 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一節(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尚無可 採。
 ㈣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 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 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 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 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綜合一切具體情 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非權利人所 獲得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 制外,不宜遽認權利人行使權利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經查:
⑴八七九與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79、879- 12⑴區域,原屬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公同共有,面積合計9769.39平方公尺,以110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03、105頁土 地謄本),價值達3712萬3682元,顯非面積狹小或欠缺價 值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確認公同 共有權利(應有部分)存在、並塗銷上訴人所有權登記, 核屬依法主張權利。
  ⑵至於附圖所示編號879區域,目前做為竹港大橋橋墩基地   ,編號879-12⑴地號,目前做為參加人公共設施用地(見 不爭執事項㈢),核屬上訴人、參加人得否繼續使用土地 之另一糾葛,尚不得與本件確認所有權及塗銷登記事件混 為一談。是上訴人以前開區域已建有公共設施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23-22 4頁、原審卷㈡第223-225頁);亦無可取。(上訴人表示 勝訴後不會改變土地使用現狀,亦不會請求拆除地上公共 設施,其所有權行使仍受到限制,見原審卷㈡第138頁、19 3頁、263頁、本院卷第234頁,併此說明。)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八七九、八七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分割 出如附圖所示879(面積4092.38平方公尺)區域與879-12⑴ (面積5677.01平方公尺)區域,並塗銷上訴人前開所有權



登記,合於規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訴請如附表所示各項聲明;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㈠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竹港段使 用地號」編號879地號,面積409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之土地、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竹港段使用地號」編號879-12⑴地號,面積5677.0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彭啓民及其 餘彭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竹港段使 用地號」編號879地號,面積4092.3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竹港段使用地號」編號879-12⑴地號, 面567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為被上訴 人彭學聖及其餘彭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竹港段使



用地號」編號879地號,面積409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 分之一之土地、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竹港段使用地號」編號879-12⑴地號,面積5677.0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彭南雄及其 餘彭加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竹港段使 用地號」編號879地號,面積409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 分之一之土地、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竹港段使用地號」編號879-12⑴地號,面積5677.0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為被上訴人郭彭美玲及 其餘彭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竹 港段使用地號」編號879地號,面積4092.38平方公尺  之土地、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竹港段使用地號」編號879-12⑴地號,面積5677.01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02 年9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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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