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1年度,18號
TPHV,111,訴易,18,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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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蔡淑子
被 告 陳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64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 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 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 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 僅不得享有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為兼顧原 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 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復經 民事庭認定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經詢問原 告意見後,據其表示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將該事件改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 依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如無管轄權, 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雖以110年度偵字第4312、5413 號將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移送於系爭刑案併辦,然 本院刑事庭認定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將之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至16頁),是系爭刑案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 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聲請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處理(見本院卷第21頁 );審酌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具管轄權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將本件改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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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