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11年度,1號
TPHV,111,聲更一,1,202207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相 對 人 姚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2月
15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擔保金額部
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關於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新竹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528號執行事件,對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塗銷 抵押權登記訴訟,且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取得勝訴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95號事件(以下塗銷抵押權登 記訴訟審理程序統稱第695號事件)審理,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更審前裁定(下稱更前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 下同)2,340萬6,2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於第695號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就 擔保金額逾936萬2,500元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將本院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廢棄發回本院(更前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部分,經最高法院維持而終結)。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抵押人 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 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第695號 事件,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且



參以更前裁定已確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億8 ,725元,是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應為其於第695號事件訴訟進行期間,因未能即時拍賣系爭 不動產清償上開執行債權,所受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 失。又第695號事件二審程序已於111年3月2日宣判而終結, 有該判決附卷,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並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三審為1 年,因此上開事件之審理大約尚需時1年期間,是相對人因 停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936萬2,500元( 0000000005%1=0000000)。若加計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尚有 其他勞費損失,是本院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36萬5 ,000元為適當確實之擔保。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1/1頁


參考資料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