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事件之承辦法官 郭佳瑛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準備程序表明應調查 事項,承辦法官迄今並未調查且逕行定期辯論,其準備程序 筆錄亦記載無調查必要,顯然非法指揮訴訟,且有蓄意導向 以卷內不利於伊之資料論斷等偏頗之不良企圖及具體作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指摘乃關於承辦法官對於聲請人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之程序進行,並非指摘郭佳瑛法官就本件之訴訟 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間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從 而,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郭佳瑛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