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23號
TPHV,111,聲,323,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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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蘇寶蘭
申正

黃嘉銘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蔡清祥)間聲請保全
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以蔡清祥陳維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忠股檢察官、同署寒股檢察官李佩宣鄭瑞隆王正嘉沈麗娟林俊宏姜長志、柯志民、郭玲惠廖福 特、蔡守訓盧世欽(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蔡清祥等15 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 主張: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對於聲請人莊榮兆(下以姓名稱之 )所提110年11月5日訴願書以不作為方式包庇下屬,桃園地 檢署代檢察長陳維練不命所屬檢察官迴避,任由桃園地檢署 忠股寒股檢察官冒充檢察長為不實函覆,刻意曲解法律, 包庇同事犯貪污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李佩宣為被告脫罪, 拒絕認錯及裁撤處分,未將案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管 轄。聲請人蘇寶蘭(下以姓名稱之)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3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詎該署檢察官嗣以10 9年度執字第8823號撤銷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處分之執 行命令,雖經臺南高分院撤銷該處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仍 命蘇寶蘭於110年3月31日入監,迄今已逾1年,造成蘇寶蘭 受到損害。聲請人黃嘉銘(下以姓名稱之)因加重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271號受理,黃嘉銘因不諳法律,聲請選任莊榮兆 為該案件辯護人,臺中高分院卻於109年8月7日裁定駁回黃 嘉銘此部分聲請,剝奪黃嘉銘選任辯護人及享有辯護權之權 利。聲請人申正(下以姓名稱之,與蘇寶蘭莊榮兆、黃嘉 銘合稱聲請人)之姪子范姜偉綸遭到第三人柯分重傷害,范 姜偉綸委任申正莊榮兆為告訴代理人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 訴,李佩宣於該案偵查過程中圖利柯分魏雯祈律師。鄭瑞



隆身為法官評鑑委員會召集人,竟與其他9位委員王正嘉沈麗娟林俊宏姜長志、柯志民、郭玲惠廖福特、蔡守 訓、盧世欽決議對於圖利不肖法官不予評鑑,蔡清祥未能指 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均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清祥等15人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 幣1元,並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臺灣時報、工 商時報、經濟日報、臺灣日報之頭版以全版刊登道歉啟事及 判決主文,暨於台視等8大電視下午7點至9點,以每分鐘50 字朗讀道歉文,以恢復聲請人之信譽及名譽等語,臺北地院 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93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二、聲請人前於本案訴訟第一審,以本案訴訟被告為相對人,聲 請保全證據,經臺北地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 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1年度抗 字第578號受理後,聲請人於111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表 明將本件保全證據之相對人變更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蔡清 祥),蔡清祥等15人均非本件保全證據之相對人,聲請保全 證據如下: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27號及6117 號偵查卷。㈡前法務部部長陳定南任內以93年9月14日法檢執 字第0930803321號函命令謝文定檢察長陳報記過名單之行政 卷宗。㈢法務部93年9月14日法檢決字第0930803321函、94年 2月1日法檢決字第0940800365號函、95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 50007320號函之行政公文(本院卷第116、153至157頁,前 開㈠至㈢合稱系爭證據),應認聲請人撤回抗告,及於本案訴 訟第二審提出保全證據聲請。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 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 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 得於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於該 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前



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未釋明伊等就系爭證據有何法律上利益並有保 全之必要,及如不立即保全該證據,將有毀損滅失,或不及 調查之虞,是聲請人未就其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盡釋明之 責。況且,聲請人得在本案訴訟第二審聲請調查系爭證據, 亦難認有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保全系爭證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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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