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申正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3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 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未依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而為之 規定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於民國 111年5月2日以電信傳真方式提出「民事:追加法官學院及 不受教畜生法官林常智兼祈即送高本院如上證12號一日糾錯 執法即發回更審否則登報為民除害狀兼准訴助狀」(下稱系 爭傳真狀),就其請求: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請判決被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各賠新臺幣1元(見本院卷第65頁),聲請訴 訟救助,然系爭傳真狀未經原法院許可而為之,不生提出之 效力,且其上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其聲請之書狀程式 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揆諸首揭規定 ,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