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00號
TPHV,111,聲,200,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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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相 對 人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洪秋霞
相 對 人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元准予發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寧 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稱康太公司、寧太公司,合稱相 對人等2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 前依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 文第8項、第9項,分別為康太公司、寧太公司提存新臺幣( 下同)448萬元、65萬元之擔保金(下合稱系爭擔保金), 依序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 94號、第195號擔保提存事件(分別稱194號、19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伊再持系爭判決及上開提存書向新竹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等2人為假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9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假執 行部分)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本案訴訟業經 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 3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等2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且系爭執行事



件於103年7月13日執行終結,伊於107年9月5日以臺北六張 犁郵局496號、495號存證信函(分別稱496號、495號存證信 函)分別催告康太公司、寧太公司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等2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判決第8項、第9項分別為康太公司、 寧太公司提存448萬元、65萬元之擔保金,經新竹地院以194 號、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再持系爭判決及上開 提存書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等2人為假執行 ,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 件於107年7月13日執行終結,又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7月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等2人上 訴而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判決節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節本、194號、195號提存書、新 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13日新院千103司執孔字第11294 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3、21至29頁),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提存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05年9月5 日分別以496號、495號存證信函催告康太公司、寧太公司於 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依序於107年9月6日、9 月7日送達於康太公司、寧太公司,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31至33、79 至80-2、85至86-4頁),且相對人等2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新竹地院111年5月23日新院玉民寶111司聲303字第 111900685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24日北院忠文 查字第1110003627號函、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24日 新院玉111執聲堯5字第11140166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7至71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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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