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北區製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龍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03號裁定 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國111年1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雖以其財務狀況不佳,目前無 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種種證據顯示其 無須負責而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就其有 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無從認其已就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提出釋明。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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