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續字,111年度,9號
TPHV,111,續,9,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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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續字第9號
請 求 人 何幸松

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廖金童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925號),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本件請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第二項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 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此為請求繼續審判必須具備 之程式。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二、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2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本院訴訟繫屬 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調解成立後 ,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退還相對人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5元之3分之2(見本院卷 第23至25頁)。是以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即應繳納退還之 裁判費8,590元(計算式:12,885元×2/3=8,590元)。茲限 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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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