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56號
原 告 柯俊宏(原名柯清吉)
被 告 林暐凱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號)
,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09年7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育承 」之人使用,而「李育承」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 可提供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管道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7 月11日16時33分、同年月12日17時45分,依序匯出新臺幣(下 同)46,000元、3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嗣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7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 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11日前某日,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育承」之人使用,而「李育承」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提供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管道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1日16時33分、同年月12日17時45分,依序匯出46,000元、3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76,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清單、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1至5、13至26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694號偵查卷第29、31、41、53、63至98頁),而被告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㈡又社會上一般人均知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陌生人,或供陌生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而依上所述,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共計76,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足見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能預見他人使用其帳戶之風險,其輕率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快速詐騙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堪認被告輕率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之行為,確實已使原告誤信而匯款致生損害,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難謂非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自應就該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㈢因此,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該詐欺原告之行為,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6,000元,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