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陳凱道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 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09年3月11 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見司消債調卷第38頁),經原法院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見消債清卷第55-58頁)。原法院嗣於111年2 月8日,認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09-317頁)。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合議庭於111年3月2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向第三人即妹妹陳蕙明借款,此非伊 之收入,伊未將陳蕙明列為債權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伊每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 )3至4萬元,生活水平未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並無提 出相關繳納租金證明文件之必要。且伊前往大陸地區之花費 ,係向陳蕙明借貸而來,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記載之情。故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債務人關於其財產及收入狀
況,自應依實際狀況詳實說明,俾使衡量債務人之真正清償 能力,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最大保障之同時,亦重建債務人之 經濟生活。從而債務人對於法院訊問之事項,自應為真實及 完全之陳述。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同 條例第136條第1項、第2項並規定:「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 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 前項調查,應協助之」。可知法院對於債務人應否免責雖應 依職權調查,然債務人依法亦負有協力調查之義務。債務人 如有故意違反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法院自得為不免責之裁 定。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未就其向陳蕙明 借款之事誠實以告;又其每月支出3至4萬元,其中租金為1 萬6000元,並未提出相關繳納租金證明文件;且其於聲請清 算前2年,多次前往大陸地區有所花費,足見其尚有其他收 入。故認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故意為不實記載, 違反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人指摘 上開各節,核係認定事實當否問題,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