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11年度,2號
TPHV,111,消上,2,2022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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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景清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易儲居企
業有限公司、陳弘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1
1年度消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萬8,230元。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未據繳納前揭裁判
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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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