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904號
TPHV,111,抗,90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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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04號
抗 告 人 尤謝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羿涵、尤菀柔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兒子即相對人之父親尤棟樑前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購買安聯人壽「新贏家1 00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下稱系爭保險),約定借款期 限2年;惟尤棟樑於民國110年8月8日死亡,其債務應由其繼 承人即相對人在尤棟樑遺產範圍內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於繼承尤棟樑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伊21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因抗告人起訴時,相 對人之住所均在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件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第35至41頁),原裁 定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而裁定移轉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 ,原法院亦有管轄權云云。
三、經查,102年5月8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 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所謂因 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係指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 等類情形,始有適用;本件抗告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返還借款,自非「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同法第19條規定:「因遺產上之負 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係以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其 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即第18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始得由該法院管轄;然抗告人並未證明尤棟樑有何遺產在 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其所提出尤棟樑購買之系爭保險,依保 險法第112條規定,其保險金於被保險人尤棟樑死亡時,給 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則本件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條定管轄法院之餘地。是抗 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法 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則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 自非適法,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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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