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77號
抗 告 人 黃彥華
代 理 人 李哲賢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
代 理 人 陳明良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殷耀晨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代 理 人 李岡耿律師
蔡心苑律師
相 對 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代 理 人 易言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第三人新北市政府與相對人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嗣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大 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新北 市政府之起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大南公司之訴(下稱系 爭追加之訴),與原訴非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有礙訴訟 之終結為由,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系爭追加之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原訴及系爭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均係立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分別請求相對人移除各 自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工作物或設備等,故系爭追加之訴與原 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請求基礎事實均係占用 系爭土地而屬同一,況抗告人為系爭追加之訴之前,原法院 僅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尚未進行現場履勘、測量,伊於起 訴時亦表明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待現場履 勘測量後再行計算並追加請求,且履勘測量自得釐清相對人 占用之面積範圍,是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顯得於系爭 追加之訴互相利用,亦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保障並符合訴訟經 濟,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無不合 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提起原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及新店區公所於系爭土地上開築○○區 ○○路鋪設柏油路面供大眾通行,並於該路旁設置擋土牆、排 水溝、公車站牌(下稱系爭站牌)及停車場等地上物;台電 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電線桿、電信設備等 ,已造成其所有權之妨害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15頁) ,顯見抗告人於原訴之起訴事實中已將系爭站牌包含在請求 拆除之標的範圍內,嗣於111年4月18日為系爭追加之訴,請 求大南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站牌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 用之土地,核其原訴及系爭追加之訴,均係其本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 ,且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權狀、現場會勘紀錄 等證據資料,均可於系爭追加之訴中加以利用(見新北地院 卷第21、23頁、第51至54頁),可使兩造紛爭一次性予以解 決,有利於訴訟經濟。
㈡原訴於111年1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原法院 審理,原法院於111年3月24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當日僅詢 問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證據,並請抗告人補正說明相關
事項及請兩造敘明是否聲請現場履勘,履勘之事項及必要性 等,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61至165頁) ,抗告人隨即於111年4月18日為系爭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卷 第309、310頁),是本件尚未至現場進行履勘等之證據調查 ,而拆屋還地之訴,常因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不明,有待調查 後始能釐清處分權人為何人,則抗告人於釐清原訴範圍之系 爭站牌應屬大南公司設置後為系爭追加之訴,大南公司亦表 示對於系爭追加之訴無意見在案(見原法院卷第380頁), 系爭追加之訴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至新店區公 所、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雖表明原訴已經第一次言詞辯 論,不同意抗告人為系爭追加之訴云云(見原法院卷第380 頁),惟本件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規定,自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系爭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系爭追 加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當處置。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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