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863號
TPHV,111,抗,86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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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63號
抗 告 人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代 理 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立雄即杏立博
全診所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96號裁 定准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伊即 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於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949號擔 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17 2萬7,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嗣伊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價金訴訟,而經原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決伊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而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內容與系爭確定判決 內容形式觀之,可知當事人同一,且請求金額、標的、基礎 及所適用之法律均相同,所檢附之證物亦相同,兩者顯為同 一事件,嗣伊以對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已獲全 部勝訴判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竟遭原法 院提存所以民國111年1月18日(110)取智字第2240號函否 准伊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請求(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 議,仍經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下稱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准予伊取回系爭提存物等 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提存人得聲請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應係指假扣押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經本案訴訟判決全部勝訴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6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



式上為審查,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 認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系 爭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18萬750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嗣抗人於110年11月11日持系爭確定判決,以假 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為理由,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 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確定判決及提存書 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取字第2440號提存卷〈下稱提存卷〉 第1頁至第8頁),惟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欄項次第1項及 第2項係分別記載:「被告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 全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 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下稱博 全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及自附表二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就抗告人起訴主張部分乃以各 自分別論述抗告人對博全公司、博全診所之買賣標的、價金 與清償日,並分別對應製作附表一及附表二,並於最末綜上 所述部分,亦係分別諭知抗告人請求博全公司給付295萬750 元本息、請求博全診所給付22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均 未見有何「連帶給付」之說明,亦未認定相對人應就518萬7 5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以觀, 乃係認定博全公司、博全診所應向抗告人「分別給付」295 萬750元本息、223萬元本息甚明。
㈡而稽諸抗告人所提系爭假扣押聲請狀可知,抗告人乃係主張 博全公司、博全診所曾於105年至107年間向其購買數批醫療 儀器、零件及耗材,尚積欠518萬750元未償,而其中博全公 司之債務係由博全診所擔任「連帶債務人」,自就前揭債務 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522條、 第52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18萬750元之 範圍為假扣押等語(見提存卷第9頁至第10頁),自抗告人 假扣押聲請狀之主張及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說明以觀, 形式上已非一致,尚難認抗告人所保全之請求與系爭確定判 決所認定抗告人之勝訴範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據 此認定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是抗告人 主張連帶請求為實體事項之問題,其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 全者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原因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關係 均屬相同,並據此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取回 系爭提存物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持異議事由,要非可採。從而,原裁定 維持提存所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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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