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837號
TPHV,111,抗,83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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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37號
抗 告 人 李南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所有門牌新竹市○○街00巷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傾斜受損,且系爭建物不論重建或修繕(即按 比例補償重建費)均屬於重建之範圍內,許多工程項目亦無 分重建或修繕皆屬必需,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6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漏未加總之求償項目金額, 又系爭建物確實有受損,伊之請求並非無據,而該判決理由 稱「……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此乃為無理由之駁 回,是原裁定駁回伊補充判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針對伊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二編 號及項目,下稱附表)之請求,應為補充判決新臺幣(下同 )647萬7,081元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 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 ,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 年度台抗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 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 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 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判決就附表所列項目及金額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 、編號2及編號8之金額,均有論斷,並分別為全部准許(編 號2部分)或部分准許(編號1及編號8部分);至於附表編 號1、編號2及編號8以外之其他項目請求,亦於判決理由中 述明因系爭建物安全無虞而無重建之情形,抗告人其餘主張 之相關損害,未必發生且與相對人洪文陽即中麟土木包工業 之工程行為無因果關係,並以此判斷抗告人之請求難謂有據 ,故均無從准許(見原判決第四點第㈡點第⒊點),且就駁回



抗告人請求部分,於判決主文第二項亦諭知「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堪認原判決業已根據抗告人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為終局判決,且就相關部分為准駁之說明,並無 「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或 「裁判主文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 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主張」之 情。至於原判決之判決理由另謂「…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係指因法院已形成明確心證,就兩造其餘所提之 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縱使經法院審酌後,仍不影響判決結 果。此亦非屬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裁判脫漏之情。至 抗告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應予補充判決之相關理由,經核皆屬 對原判決之判決不服之理由,應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於上訴 審訴訟程序為主張,並非以聲請補充判決方式為之。揆諸前 揭說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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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