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811號
TPHV,111,抗,811,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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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11號
抗 告 人 路雅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薇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 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 影響。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經常住在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三街址( 下稱立信三街址),伊自大樓管理員手中拿到一疊掛號信時 ,管理員係將多封信件釘在一起,致使伊疏未看到原法院命 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伊為自己的粗心大意深感抱歉;而相 對人確實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在伊住處引發火災,導致灑水 系統啟動,水淹沒整個房間並溢出屋外,因而使大樓電梯淹 水故障,伊至今未曾收到相對人支付任何賠償金,相對人如 毋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應屬顯失公平。原法院以伊逾期未 繳納裁判費為由,以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伊之起訴,於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7 57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1,154元本息,



因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 法院遂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720號裁定,命抗告 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不足之裁判費7,430元(下稱系 爭補費裁定,見原裁定卷第15頁)。
 ㈡系爭補費裁定係於111年5月6日送達予抗告人之立信三街址, 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收,並蓋用該址所屬社區即帝后花 園-亞歷山大社區管理中心圓戳章於送達證書上(見原裁定 卷第19頁);而該立信三街址既為抗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所記載之通訊及送達地址(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 則系爭補費裁定於111年5月6日送達於該立信三街址,並由 上開受僱人收受時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上開受僱 人何時將系爭補費裁定轉交予抗告人、抗告人是否即時拆閱 及處理等情,對於已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均不生任何影響。 茲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原裁定卷第21至25頁),是原法院以抗 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於111年6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 。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為造成該次火災之行為人,如毋須 負擔任何賠償責任,應屬顯失公平等節,乃抗告人依限補繳 裁判費而屬合法起訴後,其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與抗 告人起訴是否合法係屬二事,抗告人以前開主張請求廢棄原 裁定,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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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