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10號
抗 告 人 廖麗束
呂傑誼
呂軒溢
相 對 人 林泓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泓毅間撤銷法律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 持相同見解。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父母利用伊急需用款,不知 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華興段81、103、10 4、105、191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市場行情及價值,不實告 知伊僅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輕率於民國110年3月17 日締結簽署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及使用權贈與相對人,相對人則給付價金25萬元 ;嗣經伊查證並參酌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價格,始驚覺 約定之交易條件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締結系爭契約及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等語。原 裁定以相對人籍設彰化縣秀水鄉,且抗告人請求權基礎係依 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贈與之法律行為,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 法上之法律關係,非專屬管轄範圍,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三、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求為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締結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讓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讓與系爭不動產所示建物稅籍、所有 權、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有民事起 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則本件訴訟因系爭不動產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否撤銷而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項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 依上說明,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雖 相對人設籍彰化縣秀水鄉(見個人戶籍資料卷),然抗告人 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是在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之地政士事務所(見原法院卷第19頁),可見 贈與契約法律關係發生地亦在桃園市,原法院為本件訴訟特 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抗告人向之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原法院以本件訴訟宜由相對人之設籍地法院管轄,依職權 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