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91號
抗 告 人 周琪芬
上列抗告人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一O)取勇字第二一六四號函即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永茂(前於民國88年9月9日死亡)原為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前有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土地,林永茂未依約領取 應得之對價,抗告人因此於100年1月21日以林永茂為受取權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清償提存土地 出賣分配價金新臺幣(下同)333萬3,334元(下稱系爭提存 物),經原法院提存所(下逕稱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2 06號准予提存。嗣提存所於105年9月10日以林永茂已於提存 前死亡,屬不應提存而撤銷上開准予提存處分,抗告人即於 110年10月5日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提存所以11 0年12月21日(110)取勇字第216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林永茂長年居住於泰國並於泰國死亡,訴外人林偉泰為其唯 一繼承人,泰國法院業已裁定選任林偉泰為林永茂之遺產管 理人確定,我國自應尊重泰國法院之裁判,而承認林偉泰為 林永茂遺產管理人之效力,且本件亦有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9 條第4款但書規定所示情事。故林偉泰身為林永茂之遺產管 理人,自得依法管理林永茂之遺產。又系爭提存物屬林永茂 之遺產範圍內,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包含「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即包括同意抗告人取 回系爭提存物之意思表示在內,抗告人尚無須另取得林永茂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證明文件。則林偉泰既已同意抗告人取 回系爭提存物,原處分卻駁回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
,原處分、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 :原裁定、原處分均廢棄;應准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三、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自無從為清償提 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 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 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 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次按聲請取回提存物, 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六),為提存時同 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二、依本法 第10條第3項規定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通知書。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查抗告人因與林永茂等人共有土地,經抗告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後,經通知林永茂未領取應得對價 ,故於100年1月21日以林永茂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聲請 清償提存系爭提存物,經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206號准 予提存。嗣提存所於105年9月10日以(100)存勇字第206 號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林永茂已於提存前之88年9月9日死 亡,本件提存屬不應提存,而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抗告 人即於110年10月5日以「受取權人同意」為由,聲請取回 提存物,嗣經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其取回提存物等情,有 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提存所之105年9月10日(10 0)存勇字第206號函、110年12月21日(110)取勇字第21 64號函等件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06號卷(下稱 存字卷)第5至7頁、110年度取字第2164號卷(下稱取字 卷)第5至11頁、第165至166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二)參諸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其理由無 非係以抗告人提出之繼承人證明書載明是遺產繼承人,並 非唯一或全體繼承人,而與民法第1151條規定未符,且泰 國法院選任林偉泰為遺產管理人,是否即可為全體繼承人 行使同意返還之權利,尚有疑義,則在抗告人未釋明全體 或唯一繼承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下,而駁回其聲請等 語(見取字卷第165至166頁)。惟查,抗告人自始係以已 死亡之債權人(即林永茂)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人,依提 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本屬不應提存,並應限期命提存 人取回。而提存所亦於105年9月10日以(100)存勇字第2 06號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林永茂已於提存前之88年9月9日 死亡,本件提存屬不應提存,而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等情 ,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就系爭提存物所為提存,自始不生
效力。
(三)基此,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 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應作成提存物聲請書及提出通知書 ,而抗告人為本件聲請,確已有提出上開資料(見取字卷 第5至7頁、第11頁),自與上開規定有所相符,則抗告人 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之處。
(四)至原處分、原裁定雖均援引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而謂抗告人聲請系爭提存物,應提出相當確 實之證明云云;惟查,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係針對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 物時方有適用。而觀諸提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清償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 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可知,該條項規定 應係針對已屬有效提存後之提存物返還問題;然承前所述 ,系爭提存物之提存自始即屬無效,即與上開規定有所未 合,則原處分再以此作為抗告人應提出相當確實證明之依 據,並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自有違誤。 (五)從而,系爭提存物之提存自始即屬無效,而抗告人亦已依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示要件聲請取回 系爭提存物,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對提存所所為原處分 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