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88號
抗 告 人 吳翊綺
代 理 人 俞清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正雄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執事
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5601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投標屬要 式行為,相對人未在其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上記載投 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並簽章,僅載「詳附件一」,然附 件一名冊未載執行案號,與系爭投標書間無騎縫標示,非屬 該投標書之一部,其投標與強制執行法第87條第2項第1款、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2款規定 、司法院民事廳官方網站公告事項有違,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相對人之投標為無效;再者,相對人置於投標保證金 封存袋之共同法拍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 約定3種出價方案及投標金額上下限,未記明願出一定之標 價,係附加投標限制條件,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 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9款規定,其投標亦為無效等語。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抗告人對之 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應由法 院先期公告,載明不動產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與拍賣最低價額等項,由投標人依同法第87條以書件載明投 標人之姓名、年齡及職業,願買之動產及願出之價格,密封 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於應買之買賣標的物一致,且投 標人中所出之最高價已達於拍賣最低價額時,即可為合法拍 定,而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 參照)。一般投標人,或因欠缺法律知識,或因一時疏忽, 致投標書常有漏寫、誤寫之情事;若一概不認為有效,未免 過苛,且有損當事人之權益。此際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 ,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 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凡足
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 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4款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在執行法院投標, 其投標書姓名欄記載「詳附件一」,並以附件一表格羅列相 對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連絡電話等資 料,相對人均已在該附件之簽章欄用印,經調取士林地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5601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見執行 卷二第6頁),考量相對人人數合計達12人,投標書欄位空 間有限,一般書寫方式確難將其姓名、身分資料等全數載入 投標人欄並簽章,有使用附件文書之必要,相對人已於系爭 投標書表明關於投標人欄之記載引用附件一,整體觀察該投 標書,足以特定並確認投標人為相對人,相對人已於附件一 簽章,自堪確保投標之正確性;至附件一未記載執行案號及 加蓋騎縫章等節,於投標人之判斷不生影響,加蓋騎縫章亦 非投標之法定方式,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投標依民法第73條 前段規定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四、次查,系爭投標書明確記載相對人就拍賣標的願出價額及總 價均為新臺幣(下同)2,107萬335元,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或 限制,其出價為最高價,且逾拍賣最低價額,自可合法拍定 。至系爭協議書雖經相對人併置於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內,惟 該協議書乃相對人間之約定,未經引用於系爭投標書為應買 條件,該協議內容自與投標效力無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附 加條件投標為無效云云,亦屬誤會。
五、綜上,抗告人所持異議事由,均非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