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76號
抗 告 人 張連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其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5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簡字第31號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之財產(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748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 10年11月24日基院麗110司執實字第28748號執行命令(下稱 前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1萬3332元,及自110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3307元,並含 收取手續費。抗告人不服對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0年12月6日110年度司執字 第2874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前處分),抗告人不 服對前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1年1月12日111年度執事 聲字第1號裁定,以執行法院核發前執行命令,未酌留抗告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必需費用3萬2892元,違反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為由,廢棄前處分(見司執卷第202 至205頁)。執行法院嗣以111年1月12日基院麗110司執實字 第2874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減縮扣押抗告人 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36萬5984元(不含手續費250元,見司 執字卷第180頁)。另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1年1月20日 命令(下稱系爭查封命令)查封抗告人所有基隆市○○區○○路00 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見司執卷第198頁)。抗告人 不服對系爭執行命令與系爭查封命令聲明異議,經司事官以 111年3月1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874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 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帳戶 之存款係伊母將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領取之敬老津貼匯入, 系爭房屋係伊與伊母生活所必須,均不得強制執行,且系爭 執行命令未酌留1年份之生活必須費用,於法不符,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4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為36萬5984元(不含手 續費250元,見司執字卷第180頁),自形式觀之係抗告人所 有,又系爭帳戶存款中之44萬7000元係案外人即抗告人之母 張勸轉存,並非抗告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 或補助,有系爭帳戶存摺足憑(見司執字卷第89至91頁),尚 難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抗告人 雖另主張前開44萬7000元乃其母領取之敬老津貼云云,惟系 爭帳戶於張勸未匯款前已有餘額2萬6762元,於張勸匯款後 尚有他人於109年9月16日匯入3000元、3600元,於101年10 月8日匯入1000元,可認張勸匯入之款項,已與系爭帳戶內 之其他存款混同而無法區別,不能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張 勸依法領取之敬老津貼。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云云,顯無可採。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36萬5984元 (不含手續費25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1 萬3288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按前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抗告人與其母張勸兩人一個月 之生活費用計3萬1891元(計算式:13,288×1.2×2=31,891.19 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斟酌抗告人尚有自有系爭房屋可 供居住,則執行法院酌留抗告人與其母張勸兩人一個月之生 活費3萬1891元,應為已足,抗告人主張須酌留一年之生活 費用,難認有據,顯不可採。而系爭帳戶原有存款債權40萬 7242元(見司執卷第79頁),執行命令僅扣押其中之存款債權 36萬5984元,抗告人尚有4萬1258元(計算式:407,242-365, 984=41,258),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亦難認系爭執行命令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 ㈢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僅於同法第2章第5節「對於其他 財產權之執行」始有適用,系爭房屋係屬不動產,應適用同 法第2章第3節「關於不動產之執行」之規定,並無同法第12 2條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供其與其母共
同居住,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於法無據,顯無可採。另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在41萬3332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司執卷第5頁)範圍內之財產,惟僅於111 年1月4日經執行法院電匯受償6萬4640元(見司執卷第168頁) ,依序清償執行費3307元(見司執卷第4頁)、自110年4月21 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之遲延利息1萬4608元,尚有本金36萬 6607元(詳附表),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尚未清償,則相對人僅扣押抗告人系爭帳戶之存款債 權36萬5984元,尚不足以完全受償,則其於111年1月20日聲 請再查封抗告人之系爭房屋,並無超額查封情事,併予敘明 。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與系爭查封命令之 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