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69號
TPHV,111,抗,769,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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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69號
抗 告 人 林秀鎂
游春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家柔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10號 判決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裁定 (處分)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 同)69,112元,及自該裁定(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更正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上開確定判決未於判決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自得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69,112元,有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查(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0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並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調取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310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則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112元,及自該裁定(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至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則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中,應受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之拘束,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查抗告人既受敗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並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自無從為不同之酌定。至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雖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等旨,惟此乃法院在本案裁判程序中審酌情況,就當事人已繳付之訴訟費用,命當事人負擔之規定,核與本件係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不同,抗告人自不得據為無庸繳納上開確定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是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其主張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賠 償之訴訟費用額,並依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抗告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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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