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45號
TPHV,111,抗,745,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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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45號
抗 告 人 吳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雅芬李佳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本院110年度訴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3 0209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下稱系爭①請 求),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另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2萬1,0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下稱系爭②請求), 經二次通知後仍逾期未補正應執行之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其聲 請(下稱事務官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 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實際居住在住處大樓9樓,原法院命補正 之通知係先由大樓管理員簽收後才由伊下樓收取,伊確實收 受信件之日期為管理員簽收後5日以上,已超過原法院所命 補正之期間,原法院未考量伊收受信件之狀況,逕以伊未於 期限內補正且無正當理由,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不合情理 。伊不知如何取得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亦無從問 起,多次請法院教導並幫忙取得相關資料,惟原法院未正視 伊之請求,逕予駁回,伊實難甘服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 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 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 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2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自明。
四、經查:
 ㈠關於系爭①請求部分:原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通知命抗告 人於5日內補正其執行名義正本並繳納千分之八執行費(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3頁),該通知於同年3月28日經抗告人 居住之大樓管理員簽收並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規定,其效力與交付當事人本人相同,不論當事人 實際上何時領取與知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主 張應以其實際收受日起算,且限期於5日內補正並不合理云 云,惟該通知既經管理員簽收,已處於抗告人可得支配之範 圍,況該5日期限僅為裁定期間,抗告人於裁定駁回前仍得 補正,惟抗告人於同年4月3日、4月6日及4月16日之書狀均 遲未依法補正(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至57頁、第73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始於111年4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則原 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就系爭①請求對事務官處分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 
 ㈡關於系爭②請求部分:
 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 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對於 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 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 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原則上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 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 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 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 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 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 如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 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資料,自屬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 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而不應准許。
 ⒉查原法院分別於111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7日命抗告人補正應 執行之標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67頁),上開二次補 正通知分別於同3月28日及4月11日送達抗告人居住之大樓管 理員簽收並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69頁),惟抗告人仍未提出相對 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參照前述說明,二次補正通 知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空言不知如何聲請及調查



執行之標的,請法院教導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抗告人就系爭②請求部分,已持有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本 件執行之聲請雖經裁定駁回在案,嗣後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先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相對人之財產、 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後,再持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依法 重新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時,如 查報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逕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均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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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