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15號
TPHV,111,抗,715,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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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賴孚特(原名賴孟德


          
吳宛容(原名吳寶美吳岱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5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表明其係因不服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9號於 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見 本院卷10頁),經查原裁定已於111年1月27日經抗告人收受 ,有其「民事抗告狀(不具理由)」之記載可稽(見原法院 卷61-62頁);抗告人陳稱其係於同年4月22日收受原裁定云 云,為不足取。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前已於111年1月28日提 起抗告(見原法院卷61-62頁),經原法院以抗告人經裁定 命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而未繳納,認其抗告不合法,而於同 年4月1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原法院卷109頁),本件係抗 告人重複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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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