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09號
TPHV,111,抗,70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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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09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Công ty TNHH Chunghwa
Telecom Việt Nam)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彰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銘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 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被告張勝雄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期間,曾 藉由其或其親友設立之公司,於崑洲奇倉案、崑洲QMI-G案 、Mecpower案、大成案牟取不法利益,致伊因錯誤給付價款 或給付較高價款而受有損害。其中崑洲奇倉案係張勝雄與Co smic Talent Ltd.(下稱Cosmic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林銘 鏞,將Cosmic公司承攬伊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之金額灌水虛 增美金(下同)30萬元,致伊額外支付30萬元而受有損害, 張勝雄並將30萬元納為己有。其中崑洲QMI-G案係張勝雄與 其胞姐即相對人張素琴、姐夫即相對人謝瑞隆共同經由Tecw a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下稱Tecway公司 ,係張素琴擔任負責人之佳威開發有限公司委託註冊之境外 公司)、CSI INT'L TRADING LTD.(下稱CSI公司)牟利,使伊 受有額外支付120萬4,003元之損害,另於Mecpower案中,其



等共同謀議使伊與謝瑞隆投資設立之Mecpower Corporation (下稱Mecpower公司)虛偽交易,致伊受有50萬9,480元之損 害,合計171萬3,483元。伊原以張勝雄為被告,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追加林銘鏞、張素琴謝瑞 隆(下分稱姓名,合稱林銘鏞等3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銘鏞與張勝雄連帶給付伊30萬 元本息,張素琴謝瑞隆張勝雄連帶給付伊171萬3,483元 本息。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通 、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屬同一紛爭,得於同一程序 加以解決,且不甚礙張勝雄林銘鏞等3人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之情形 。原裁定駁回伊所提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原訴主張張勝雄於102年8月間升任伊公司董事 兼總經理後,藉由其或其親友設立之公司,於崑洲奇倉案、 崑洲QMI-G案、Mecpower案、大成案進行假交易,牟取不法 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 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張勝雄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 受損害333萬4,128元。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主張林銘 鏞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規定追加林銘鏞等3人為被告,並請求林銘鏞應與張勝雄連 帶給付30萬元,張素琴謝瑞隆應與張勝雄連帶給付171萬3 ,483元。林銘鏞等3人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見原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1號(下稱原法院重訴字)卷五第37 1-381頁】,惟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 於張勝雄藉由其自己或親友林銘鏞等3人設立之公司,於崑 洲奇倉案、崑洲QMI-G案、Mecpower案進行假交易,牟取不 法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等爭執,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 性及關聯性。且原訴關於張勝雄有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情事,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均得加 以利用,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庸重複審理,且可避免 裁判矛盾。準此,堪認本件原訴及系爭追加之訴,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 又林銘鏞等3人就抗告人本件主張之事實所涉刑事部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6650號 、108年度偵字第2198號、110年度偵字第21318號起訴,有 起訴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重訴字卷



四第529-566頁、卷五第125-162頁、第187-199頁),其等 對本件案情應甚為熟稔,且抗告人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 具狀對林銘鏞等3人為追加(見原法院重訴字卷五第55-83頁 ),對其等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亦未損及其等之審 級利益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為合 法,自應准許。至原法院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 案,惟揆諸前開說明,縱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 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併予敘明。原裁定駁回 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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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