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67號
抗 告 人 李宗嶽
李宗忠
李宗梧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明成間給付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 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 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甚明。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重劃前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等17筆土地訂有桃園市○○區○○○○00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上開土地已不能耕作,系爭租約 遭桃園市政府依法辦理註銷登記(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相 對人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已遭駁回,其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須以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始應停止民事審判程 序之規定不合。系爭租約已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法註銷 ,伊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 償費;縱系爭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本件訴訟之先決議題,然 原法院依已有之卷證資料,得自行審認先決法律關係之存否 。原法院疏未斟酌卷內卷證,復未考量伊會因訴訟延滯遭受 不利益,逕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適用法律已屬違誤,亦違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 ,故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所規定,是提起行政訴訟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要件。系爭租約 因市地重劃經桃園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63條規定予以處分註銷,相對人不服系爭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決定書於11 1年2月7日送達,相對人於同年3月1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訴訟,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該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受理在案, 有民事起訴狀、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可參( 見原法院卷第7至11、177至185、261頁)。依相對人之行政 訴訟起訴狀所述,係以系爭行政處分有無效或違法事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期間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 分(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則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 規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自無不合;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提起行 政訴訟之案由為撤銷行政處分,即認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法 或無效事由,原裁定命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符行政訴訟法 第12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認。
㈡又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 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 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 決問題者,應由不同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認定之事實;惟 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 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 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 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 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立 法理由自明。抗告人於110年12月8日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 系爭租約遭系爭行政處分註銷,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 公告現值1/3給付補償金。然相對人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行政 處分遭駁回,已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之111 年3月1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 ,註銷系爭租約之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顯為本件 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民事訴訟程序自應 停止,以免民事法院就系爭行政處分有效與否之先決問題, 與行政法院之認定有所不同,致對於事實認定發生歧異,影 響裁判結果而互相予盾。是本件既以系爭行政處分之有效與
否為前提事項,原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自無違誤。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