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06號
再 抗告人 羅文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寶娥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8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10年5月31日111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於同 年6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國內掛號郵件 查詢資料、國史館郵局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簽收清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7、117至125頁),且該受送達處 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再抗告期間 應於同年6月20日屆滿;本件再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1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再抗告(見本院卷第81頁之再抗告狀上本院收狀 戳),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