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事件保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27號
TPHV,111,抗,227,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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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于興華等間宣告破產聲請保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47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准保全處分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伊薪資、獎 金及代墊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7萬0,379元,伊為抗告人 之債權人,已另案向原法院聲請抗告人宣告破產(案號:原 法院110年度破字第34號,下稱系爭破產事件)。又抗告人 未經合法程序,擅自將「蓬萊陵園」之經營權移轉予第三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未經決議即將抗告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擔保,如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恐抗告人任 意轉讓其財產或為其他增加負擔或處分之行為,危及破產程 序之進行,並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爰依破產法第72條 規定,聲請於系爭破產事件為審理終結前,禁止抗告人就其 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進行 讓與、設質、信託、租賃、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 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除扣押程序外,不得開始或 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禁止抗告人於系爭破產事件 審理終結前,就其所有如本裁定附件(下稱附件)編號1至1 7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 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除有別除權者及扣押程序外,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抗告人 就其受不利裁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業經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0056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 第833號給付票款事件為終局執行中,無從以本件保全處分 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且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債權人,得依 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舆分配,並無伊之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 配,不利於破產財團構成及債權公平分配之疑慮,即無為本 件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聲明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 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關於 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破產法第7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關於財產之保 全處分,破產法未有規定,解釋上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 序之規定或公司法關於重整前保全處分之規定,審究有無保 全債務人財產之必要,並為適當之處分。查抗告人所有如附 件編號1至9、16所示不動產,均業經抗告人之債權人凱新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凱新公司)辦理查封登記,並由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編號10至15、17所示不動產,均業經抗 告人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由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此有凱新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 頁;原法院110年度破字第34號卷二第37至135頁),是系爭 不動產既均經抗告人之債權人為查封登記,抗告人就系爭不 動產即無從為處分或變更現狀甚明,自難認本件有何保全處 分之必要。是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非屬有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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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