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乙○○
兼 上2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5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甲○○不當得利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佰伍拾貳元 本息,及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 上訴人丁○○、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丁○○、乙○○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此部分 加速條款之諭知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准上訴人與甲○○離婚。
三、上開廢棄部分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四、對於上訴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年○○ 月○○○日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上訴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會面交 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乙○○會面交往。五、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乙○○扶養費每人各新臺 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五期之給付 視為已到期。
六、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甲○○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本請求被上訴人甲○○(下稱其名)應自上訴人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乙○○(下各稱其名,同時提 及時合稱「丁○○等2人」)之權利義務時起,至子女丁○○等2 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扶養子女費用, 每名子女各新臺幣(下同)1萬1378元(見原審婚字卷第16 頁),嗣於上訴後在本院擴張請求甲○○應依上開給付方式再 給付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各153元(即11,531-11,378=153, 見本院卷第200、314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就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中有關「兩造」之記載均更正 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及於本院新增主張:民國1 08年4月及6月間,雙方再起爭執,甲○○於雙方先前共同生活 之1樓廚房內,順勢拿刀威嚇上訴人,甲○○亦於原審自認曾 與上訴人有爭執而去廚房拿刀,甲○○持刀威嚇上訴人已然常 態;甲○○於分居期間多次以充滿不信任及詆毀、貶抑、侮蔑 他方人格尊嚴之字眼侮辱上訴人,持續以消極、不理性方式 處理婚姻問題,未有維護其等婚姻之意,所為嚴重斲害雙方 婚姻及家庭之圓滿和諧,令夫妻情感日漸疏離、冷淡,終致 無法回復之地步,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2項之離婚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318至319頁 );均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94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等2人,惟雙方因價值觀不同,相處已趨冷漠, 彼此情感已然殆盡,甲○○於108年1月12日暴力抓傷伊臉頰, 於同年5月間向伊父親揚言要殺害伊、同年6月間對伊表示: 「卡臣(屁股)啦!講什麼碗糕,等一下給你一拳我跟你講 !」、同年4月及6月間,雙方亦起爭執,甲○○於雙方先前同 住之○○市○○區○○里0鄰○○○0之0號房屋(下稱○○○住處)之1樓 廚房內,順勢拿刀威嚇伊,甲○○於原審自認曾在與伊爭執期 間去廚房拿刀威嚇伊、同年8月6日持刀威脅伊對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伊因甲○○日益嚴重之肢體暴力行為,致心生畏怖 ,忍無可忍,始於同年8月13日報警備案,雙方並自同年8月 初開始分居迄今。甲○○有殺害伊之意圖及對伊為不堪同居之 虐待,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6款之離婚事由。縱認 本件不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意圖殺害伊之離婚事由,因夫 妻在婚姻中屢屢發生爭吵,乃至於肢體衝突情況日益嚴重, 雙方分居後,甲○○亦未積極溝通以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
,對伊口出惡言,充滿不信任及詆毀、貶抑、侮蔑他方人格 尊嚴之字眼,彼此持續以消極、不理性方式處理婚姻問題, 令夫妻情感日漸疏離、冷淡,終致無法回復之地步,彼等婚 姻顯已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正常生活,甲○○ 對於本件婚姻發生之破綻具有可歸責之處,構成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伊得請求裁判離婚。如法院准許離婚 ,因甲○○在婚姻中照顧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多所失職,甲○ ○多次在丁○○等2人面前詆毀伊,欲分化父女親情,非善意父 母,不宜繼續擔任親權人,伊父母與丁○○等2人祖孫關係親 密,可為伊照顧子女之輔助,無論是照護能力及家庭支援系 統均較佳,爰請求准由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及由伊與甲○○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故參考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061元 ,請求命甲○○自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起 ,至丁○○等2人分別成年時止,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每 人每月各1萬1531元,由伊代為受領。另就甲○○於108年8月2 日至109年8月31日止之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抗辯:如依甲○○ 所主張108年、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計算,及由伊 與甲○○平均分擔,再扣除伊於上開期間內已支付之子女費用 1萬9801元、4582元,及套房租金及管理費13個月共7萬9950 元後,伊僅需給付甲○○9萬299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准伊與甲○○離 婚之判決,並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裁判由伊單獨任之,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 萬1531元,由伊代為受領,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暨駁回被上訴人之子女扶養費 聲請等語。
二、甲○○抗辯及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婚後原與上訴人、公婆同住○○○住處,婆婆重男輕女, 認為男子不應分擔家務,甲○○偶爾要求上訴人協助收集垃圾 、倒垃圾,即遭婆婆叨唸、埋怨,長期下來即生婆媳問題; 甲○○與婆婆意見不合時,上訴人會對甲○○咆哮辱罵甚至動手 捏打,其飲酒後如想起婆婆叨念甲○○或丁○○等2人之不對時 ,亦不分青紅皂白教訓妻女,甲○○遂於108年4月底告知上訴 人想一家四口搬出居住,上訴人於同年5月底租得同市區○○ 路00號10樓之3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上訴人僅去套房住2 日即認環境不佳而未來同住,被上訴人則是在系爭套房、○○ ○住處兩地往返居住,直至108年8月2日晚間上訴人幫忙倒垃 圾遭婆婆發現後指責是妻奴、沒有擔當、不是男子漢後,上
訴人心情不佳於酒後毆打被上訴人,喝斥驅趕伊等離家,自 此不許伊等返回○○○住處,故甲○○離家別居乙事,應歸責於 上訴人所致。上訴人108年1月12日臉頰受傷是酒醉自傷所致 ,非甲○○所為;108年5月間婆婆跟小嬸吵架後改至女兒家居 住,不可能聽到伊向公公說要殺了上訴人等話語,且甲○○未 曾於同年4月及6月持刀威脅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舉證 而臨訟編詞,自非事實。上訴人於伊母女3人在108年8月初 逃離住所後,始向警方報案稱於同年8月6日遭甲○○揚言傷害 ,亦非事實。甲○○對上訴人懷有感情,本件並無殺害上訴人 之真意或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不構成裁判離婚 事由。況甲○○於分居後,尚持續與上訴人傳遞、分享子女訊 息,希望上訴人參與女兒之新生訓練,簡訊內所寫「烏龜」 ,僅是傳錯,非故意辱罵、貶低上訴人。上訴人與甲○○長達 10多年對待彼此之方式,即是以粗魯、直接且不經修飾的話 語回應彼此,非全歸責於甲○○,渠等只是夫妻一般日常爭吵 ,並無婚姻破綻,上訴人主觀上欲離棄婚姻,始將雙方長期 以來粗魯相待之相處模式評價為已生婚姻破綻,難謂有理。 又甲○○是遭上訴人酒後毆打再驅趕離家,其後亦不准伊返家 同住,上訴人事後無積極行為化解雙方生活歧見與衝突,推 諉責任給甲○○,難認甲○○所為已致本件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 重大破綻,縱認兩造婚姻有破綻,上訴人亦具較高之可歸責 性,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倘法院 仍判決甲○○與上訴人離婚,甲○○願單方行使丁○○等2人之親 權,並由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拒絕甲○○返家同住,導致彼此自108年8月2日分居以 後,迄109年8月止,上訴人雖支付系爭套房每月租金6000元 (13個月共7萬8000元),及支付子女費用1萬9801元、 458 2元,其餘子女扶養費均由甲○○先支付,因上訴人對未成年 子女負扶養義務,依照夫妻雙方之工作、所得收入、財產所 得,參考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5600元數額 ,爰聲請命上訴人返還甲○○於上開期間所代墊子女扶養費19 萬1760元本息,及命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丁○○等2人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丁○○等2人每人扶養費各1萬850 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加給各期扶養費之1/10等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判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及扶養費之請求,另依被上訴人聲請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甲○○代墊子女扶養費19萬1760元本息、命上 訴人於夫妻分居期間內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丁○○等2人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等2人扶養費每人各
1萬85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 上訴、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⒉命上訴人給付甲○○金錢、按月給付丁○○等2人扶養費 部分,及訴訟費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①請准許上訴人與甲○○離婚。②對於上訴人與甲○ ○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 訴人單獨任之。③甲○○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等2人扶養費各1萬1531元(其中153元部分係於本院擴張)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上開廢棄部分⒉,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甲○○均不爭執其等於94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乙情(見本院 卷第157、198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109年 度家調字第768號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甲○○離婚,是 否有據,及彼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何人任之,扶養費應若干?則分述如下: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第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 旨。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甲○○ 間之婚姻有下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為裁判離婚,並提出臉頰遭甲○○抓傷之照片、其與 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員工作紀錄、證人戊○之 證詞為證,惟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承租系爭套房並支付該套房之每月租金 及水電費,租屋後,兩造曾短暫同住在系爭套房內,惟上訴 人先返回○○○住處居住後,被上訴人雖曾回到○○○住處與上訴 人同住,惟於同年8月2日搬出○○○住處而長住在系爭套房, 迄未與上訴人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98
頁),堪認上訴人與甲○○係於108年8月起實際分居二地而未 繼續同住。茲上訴人與甲○○於94年間結婚後,迄彼等108年8 月分居時,已結褵近14年,上訴人主張夫妻2人在婚姻中相 處不睦,時常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具結證稱:小孩還小的時候,有一起照顧,等到小孩上幼 稚園的時候,丁○○上幼稚園中班的時候,夫妻吵架,甲○○就 回娘家整個月,把小孩都留給我照顧,甲○○那時候說要離婚 ,沒辦法跟上訴人一起生活,後來我照顧小孩一個月,甲○○ 回來,夫妻小孩繼續一起住…兩夫妻常常互罵,不知道為何 他們兩人罵來罵去,互相計較家裡的事情不幫忙做,鄰居還 會來問我們家為何這麼吵,常常互罵,十幾年來都是一直互 罵,兩個人好像不定時的炸彈,罵來罵去的,吵的事情都是 家裡的事情、小孩的事情,例如說小孩放學回家,我兒子叫 小孩過去說要教功課,甲○○就會對我兒子說你不要在那邊說 瘋話,不然甲○○就是在自己房間裡,不會跟我講話,也不會 跟我打招呼。有聽過丙○○罵甲○○,但沒有看過他打甲○○,他 們兩人會互相罵來罵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跟甲○○生活太痛苦了,小孩還小的時候 ,甲○○就吵著要離婚,其考慮到小孩而未答應,但後來發現 甲○○有恐嚇家暴行為,其沒有辦法再繼續與甲○○一起生活下 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甲○○於108年1月12日在○○○住處內與其爭吵後,暴 力抓傷其臉頰乙事,係提出於受傷後3日及同年1月15日拍攝 臉頰傷勢照片為證(見原審婚字卷第27頁),並經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1月多甲○○去抓丙○○的臉,把他 的臉抓得一條一條的痕跡,紅紅的,我看到抓痕,就問丙○○ 怎麼了,我問他是不是夫妻吵架被老婆抓傷,丙○○才說是… 我在客廳看電視,丙○○過來,我看到他臉上有傷,才會問他 為何這樣,丙○○一開始都不說,我才問他是不是夫妻吵架, 被甲○○抓傷,丙○○才說是。我叫丙○○拍照,看看夫妻怎麼會 吵架吵成這樣,都吵到臉受傷…我在108年1月看到丙○○臉上 有抓痕情形如婚字卷第27頁照片所示,靠近下巴的臉頰位置 有抓痕,照片是我叫我女兒拍的,我看到抓痕那天拍的,我 女兒當時也住在我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 斟酌上訴人所提出108年1月15日18時42分拍攝之照片(見原 審婚字卷第27頁),係經證人戊○看到上訴人之臉頰傷勢並 予追問後,因上訴人回答遭甲○○抓傷,戊○即要女兒為上訴 人拍照存證而來,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照片並非上訴人臨訟 編造之證據;是以上開照片與證人戊○之證詞核對後,足認 倘非確有其事,證人戊○應無可能在上訴人臉頰出現傷勢後
之密接3日內,即看到前開傷勢並追問知悉上訴人受傷之原 因係遭甲○○抓傷。故證人戊○之證詞,適足作為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之補強,堪認上訴人主張曾遭甲○○於雙方爭吵過程中 施暴抓傷其臉頰等語,應係實情。至甲○○就其所辯上訴人前 開傷勢是其酒醉自傷所致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空言抗辯上訴人從事水泥工作,氣力很大,其身材嬌 小,不可能有辦法抓傷上訴人云云,則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主張於108年4月間在○○○住處曬衣間內,因甲○○未準 備子女早餐、諸多計較家事勞務,發生口角爭執,甲○○一言 不合情緒激動,手持廚房菜刀作勢恐嚇,並說「你再說看看 」等粗暴字眼,其因害怕即不敢多言;其與甲○○於同年6月 間在同上住處之廚房內再起爭執,甲○○趁家中長輩不在,順 勢拿刀威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為甲○○所 否認,上訴人亦供稱:甲○○於108年5月間向伊父親揚言要殺 伊之前後各有1次拿刀要殺伊,伊當場沒拿到證據,被嚇呆 了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219、221頁),致查無其他證據為 參佐,固難認屬實。然因甲○○於原審已另陳述:108年5月當 時…因婆婆跟小嬸吵架後去女兒家住,上訴人下班後先去看 媽媽後回來指責伊趕媽媽出去,伊說明是小嬸惹媽媽不高興 ,上訴人不應亂講,情急之下,無意脫口說出情緒性言語( 見原審婚字卷第83、85頁)、伊去廚房拿刀子,沒有說要砍 他(見原審婚字卷第219頁)、針對上訴人提及爭執時公公 在場之事,有一次婆婆跟小嬸吵架後離家,上訴人誤會伊, 說是伊趕走婆婆,上訴人沒有聽解釋就動手打伊,伊是因上 訴人不聽解釋即動手打她,情急之下要防免上訴人繼續毆打 ,所以僅持刀自保,欲制止上訴人繼續毆打,伊並沒有說要 砍上訴人,亦無任何動手行為,僅是自保,並非主張正當防 衛,要無可能有防衛過當,當時公公在房間,婆婆不在家, 至於情緒之語,亦僅是一般夫妻間吵架,因為太久已不記得 內容在卷(見原審婚字卷第248頁),並經上訴人於同次庭 期陳述:被上訴人說的是另外一件事情,他不知道為何要拿 刀殺我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219頁)。依此,縱上訴人所 稱甲○○於108年4月及6月之2次持刀事件,難認構成其主張之 婚姻破綻,惟因甲○○自陳於婚姻中確有於108年5月間兩造發 生爭執時,做出上述對上訴人持刀相向之舉動,且甲○○自陳 其是因上訴人知悉母親離家後,不由分說對其動手,其才持 刀反制等語,亦如前述,可徵甲○○當時在夫妻雙方爭執時對 上訴人持刀相向之行為,縱未實際造成上訴人遭砍致傷之事 ,經此事件後,衡情,亦難以期待上訴人與甲○○之間仍可繼 續以對等、平和、相互尊重、包容且溫暖之方式共處。依此
,上訴人所主張夫妻發生爭吵乃至於肢體衝突情況日益嚴重 ,其婚姻顯然已發生重大破綻等語,尚非無憑,應可採信。 至甲○○就所辯其是遭上訴人毆打始持刀反制云云,並未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為佐證,上訴人復已否認此情, 本院尚無從逕認甲○○所辯為真,故甲○○關於持刀原因是要反 制上訴人繼續毆打之抗辯,即無可取。
⒋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向警方報案,表示其與甲○○於同年月6 日在○○○住處因財務問題發生衝突,甲○○揚言要傷害其,其 請求警方協助,甲○○並未居住○○○住處,另與丁○○等2人租屋 於系爭套房,鮮少回來山上住家,且甲○○與家人感情不睦, 時常發生衝突,其因擔心家人生活遭受影響,故報案請求協 助等語,經警方受理後通報為家庭暴力事件乙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水源派出所111年6月16日新北警淡治字第 1114345883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又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前往前 開派出所報案稱甲○○未經其同意將其的OOO-OOO號機車擅自 騎走,是甲○○大哥騎機車搭載甲○○來住家牽車等語,亦有員 警工作紀錄簿可參(見原審婚字卷第129頁)。是依前述上 訴人與甲○○間長年爭吵情形、甲○○曾於108年1月12日抓傷上 訴人臉頰及曾於夫妻爭吵過程中對上訴人持刀相向之事實, 對照上訴人嗣於108年8月13日、同年9月1日之2次報案紀錄 ,顯見上訴人主張:因甲○○對其曾持刀相向,起初為了家庭 和睦不願撕破臉,但因甲○○日益嚴重之肢體暴力行為而心生 畏怖,面對長期爭吵及暴力已無法忍受,始於108年8月13日 報警並非故意延後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應堪 採信。
⒌次觀上訴人與甲○○自108年8月初起分居迄今之溝通往來情形 ,應認彼等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就婚姻中破綻之發生均 具可歸責事由。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與甲○○於分居期間內以LINE對話之情形,上訴人 曾以LINE詢問甲○○「你昨天騙我小孩不見你還敢說」、「又 沒有說不讓你回來要跟我約啊你自己可以回來為什麼要人家 載」,甲○○答稱「警察說的」、「我自己回去拿你媽會碎碎 念」、「我不想看到你媽媽」、「還是我叫警察打電話給你 」、「說話騙人」,經上訴人答稱「謊話連篇」後,甲○○回 稱「你沒救了你整個都沒救了我要跟警察講」,上訴人又稱 「你才無藥可救」、「明天我在家裡自己回來拿就好就載你 們下去」 、「我更不想看到你」(見本院卷第65頁);108 年8月21日上訴人就甲○○要求其在乙○○報到新生訓練時請假 乙事,詢問「是家長兩天都要去嗎」,甲○○表示「烏龜把你
的愛多給你的小朋友多陪陪你的小朋友,阿公不是常常說要 顧小孩和老」後,又傳訊稱「剛剛傳錯了」、「你要多跟阿 叔學」(見本院卷第67頁);108年8月28日上訴人發LINE訊 息對使用甲○○手機之丁○○等2人說「到時候我在去接你們兩 個」,其小孩以甲○○帳號回覆「爸爸你禮拜六早上十點再來 接我們媽媽說我們不能單獨跟你去媽媽說我們如果單獨跟你 去不知道你還會不會再動手你到了在樓下等」、「媽媽才知 道東西放在哪裡」,經上訴人答稱「我以前常被你媽家暴我 也會怕,我不想跟他見面我也會怕,你們自己想辦法回來拿 ,那我就不過去了」後,甲○○隨即回覆「媽寶誰在對你家暴 你常常摸我小朋友看到你自己想想看便當盒我們不會上去拿 開學老師問我們為什麼沒有帶餐盒我們就會跟老師說情性媽 寶烏龜」,上訴人回稱「無理取鬧不想跟你對話你對我做什 麼是你心裡有數」,甲○○又稱「烏龜你想想看你把手伸到我 褲子裡亂摸我都沒有說什麼好意思說我對你家暴媽寶」(見 本院卷第241頁);108年10月2日,上訴人傳訊息給甲○○稱 「我不想跟說謊的人說話也不想看到你」,甲○○即回覆「老 鄭你現在怎麼這麼煩惱帶問老人家你有沒有讀書是我不想理 你你要搞清楚講話不要亂講我讓你跟你媽在一起你要跟我說 謝謝再亂講傳的話你就完蛋了」,隨後張貼表示其生氣之貼 圖(見本院卷第69頁);108年10月13日,甲○○除傳送2則代 表其生氣之貼圖予上訴人外,並傳送「誰希罕你的早安,我 會寫聯絡簿跟老師讓無情無義的人我不想理你」後,另傳送 貼圖示意其很生氣(見本院卷第71頁);108年10月20日, 甲○○以LINE傳送照片給上訴人,告以「老鄭門的皮掉出來了 樓下警衛叫我告訴你有拍照你下次再亂停照片會送警察局」 、「你完蛋了」後,傳送小豬圖案貼圖予上訴人,及說「豬 是你老鄭」、「我現在非常生氣」,及於同日下午6時22分 傳訊息向上訴人表示「髒鬼東西是你拿來的,是你媽叫我坐 你的車下來,沒人要坐你的車,因為你有老人病和神經病沒 藥可醫」、「髒鬼仲介說你把門敲成這樣叫你用土給他補好 ,不然會告你破壞。神經病知道嗎?」(見本院卷第243、2 45頁);108年10月28日上訴人以LINE傳送訊息向甲○○表示 「門的事情早就修理好了你再亂搞你自己去負責」後,甲○○ 回稱「是樓下打給我的你真的很煩人」、「我現在非常生氣 」、「真可惡笨蛋」(見本院卷第247頁);108年12月3日 甲○○以LINE傳訊息向上訴人表示:「我才不想看到你,你完 蛋了我一定會告你」,並傳送3則貼圖示意其很生氣(見本 院卷第249頁)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甲○○間之上證1 、上證5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甲○○於本院已不爭執前開LIN
E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行、第235頁 第1行),顯見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除明顯為未成年子 女使用甲○○帳號與上訴人交談者外,其餘前揭訊息及貼圖概 為上訴人與甲○○間之交談內容無疑(至上訴人與甲○○各自所 發送訊息之錯字及甲○○所使用簡體字部分,本院逕予更正並 改以繁體字記載,俾便閱讀)。準此,上訴人與甲○○於108 年8月初開始分居後,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對話、 溝通之際,除各有經常傳送示意自己已生氣之貼圖,向對方 顯現自己之怒氣外,甲○○亦多有在訊息內使用「烏龜」、「 豬」、「媽寶」、「神經病」、「髒鬼」、「笨蛋」等不雅 名詞,稱呼上訴人之情形,且曾以摻有指責上訴人騙人、無 理取鬧、有沒有讀書、你完蛋了、沒人要坐你的車、因為你 有老人病和神經病沒藥可醫等顯具詆毀、貶抑對方人格尊嚴 之用語之訊息,傳送予上訴人,顯有指責上訴人之意思,另 甲○○復對上訴人直言不想看到上訴人母親、讓上訴人與母親 同住是給予恩典等語,甚至會傳送記載「…便當盒我們不會 上去拿開學老師問我們為什麼沒有帶餐盒我們就會跟老師說 情性媽寶烏龜」、「誰希罕你的早安,我會寫聯絡簿跟老師 讓無情無義的人我不想理你」等具情緒勒索意味之訊息予上 訴人等情,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與甲○○之間已欠缺夫妻間 基本的尊重、愛與關懷,倘若彼等尚存有當初締結婚姻契約 時之愛意及尊重,且對雙方繼續共度婚姻家庭生活存有期待 ,其等要無可能屢屢因細故即以上開具敵意、不信任、詆毀 、貶抑對方人格、情緒勒索等類用語指責對方,而未曾尋思 採取以客觀善意方式與對方溝通或表達自己的想法之理。甲 ○○雖抗辯:上訴人與其長達10多年對待彼此之方式,即是以 粗魯、直接且不經修飾的話語回應彼此,非全可歸責於甲○○ ,渠等只是夫妻一般日常爭吵,並無婚姻破綻,本件是現階 段上訴人主觀欲離棄婚姻,始將雙方長期以來粗魯相待之相 處模式評價為已生婚姻破綻,自難認上訴人得訴請離婚云云 (見本院卷第303頁),然則,上訴人與甲○○本係來自不同 家庭,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須賴彼此之理解與調整,若常因生 活習性不同發生齟齬,長此以往無法改善,勢將造成婚姻關 係破裂,上訴人既已向甲○○顯現出其不欲以過往具高度衝突 性之方式共度婚姻生活,甲○○仍逕以生活習慣、長年慣有相 處模式一語輕言帶過,無視上訴人之感受,忽略其與上訴人 長年感情不睦所由生之原因,自難期待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 之圓滿。益徵上訴人係因與甲○○於婚姻關係中經常發生口角 爭執,且曾因甲○○持刀相向而感到恐懼,嗣雙方於108年8月 初分居時起,甲○○復多以具敵意、詆毀、貶抑他方人格尊嚴
之訊息內容及溝通態度,對待彼此,上訴人亦不服軟而以其 生氣、不願見到甲○○等訊息回應甲○○,致雙方連傳送訊息方 式溝通時,亦屢生衝突,長年積累使上訴人對於甲○○之容忍 已達邊際,始在甲○○與其分居之後,仍不願意與甲○○破鏡重 圓、修復婚姻關係,甲○○自不能倒果為因,驟謂上訴人應就 彼等婚姻破綻負較多之責任。
⑵甲○○另抗辯:其於上證1對話中,仍願意持續與上訴人傳遞、 分享子女訊息,希望上訴人參與女兒之新生訓練,其簡訊內 容「烏龜」,於數分鐘後即回訊告知「剛剛傳錯了」,顯見 十分在意上訴人之感受,才會在發現錯誤後立即告知,並非 故意辱罵、貶低上訴人,輔以其他簡訊內容多有誤繕、錯字 ,可見其確為傳錯,並非口出惡言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 ),然觀甲○○另於108年8月21日、同年8月28日傳送給上訴 人之訊息,亦均有以「烏龜」稱呼上訴人情事,業如前述, 可知甲○○並非偶然以此不雅名詞稱呼自己的配偶,至甲○○傳 給上訴人之訊息有錯別字之情,僅可證明甲○○在發送訊息之 前通常未詳予檢查文字正確與否即行發送,文字之誤寫尚不 影響甲○○對上訴人表意之內容為何,則甲○○執此抗辯其傳送 「烏龜」一詞,非故意辱罵上訴人,亦非可取。 ⑶再甲○○抗辯:其有意願維持婚姻,希望上訴人可以回心轉意 ,一家四口可以共同居住,另找租屋處同住,或是回○○○住 處同住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惟觀諸上訴人與 甲○○在分居後之108年8至12月間,彼等在LINE訊息內均曾有 關於不想看到對方之表示,且未見彼等在該訊息對話內對於 要求對方同住、願前往對方所在地同住、欲結束分居狀態等 情形作何表示,此觀上開LINE訊息內容即明;另證人戊○於 本院亦證稱:套房是我兒子和甲○○去租的,當時是說小孩唸 書太遠,租一個比較近的地點來住,讓小孩唸書比較近一點 ,108年5月租房子,一開始甲○○帶著兩個孩子在套房及我○○ ○住處兩地居住,來來去去的,丙○○也有去套房住過,也是 來來去去的,但是他們倆夫妻仍舊繼續吵架,108年8月開始 分居,甲○○及小孩都住在套房,丙○○後來就沒有再去套房了 ,依舊住在○○○住處…108年8月至今,兩位小孩沒有到○○○住 處住…是甲○○不讓小孩回來住,沒有回來看我們,只有他們 決定分居後,甲○○有帶小孩回家拿衣服,拿些東西出去。10 8年8月至今兩個孫子沒有回來在○○○家裡與丙○○相處…我沒有 在住處以外的地方與丁○○等2人相處,只有丙○○會去買東西 給小孩吃,是在外面吃,沒有帶回○○○住處吃,都是趁小孩 去上學,丙○○去學校看小孩。108年8月至今,甲○○沒有帶兩 名小孩回到○○○的住處,表示他想要搬回來住;甲○○他沒有
打電話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顯見甲○○ 與上訴人分居之後,實際上並未偕同丁○○等2人返回○○○住處 與上訴人同住,難認其仍有與上訴人繼續維繫婚姻之積極行 為。加以甲○○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曾偕 同未成年子女返回○○○住處惟遭上訴人拒絕之具體事證供參 ,其所辯難謂有據。
⑷另上訴人亦向本院陳明:不考慮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再處理兩 造婚姻事件,因為現在很痛苦,因為跟甲○○相處常吵架,我 有跟甲○○說,六日可以帶小孩回來山上,但是他連一個機會 都沒有給我,過去在山上的時候,雖然都是甲○○在帶小孩, 但我白天工作回來,我看小孩功課,教小孩,甲○○就說我在 說瘋話。我平常都沒有辦法好好看小孩,甲○○都刁難我,我 都只能在上班的時候去看小孩,且我也不會去套房找甲○○等 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益徵上訴人與甲○○就本件婚姻關 係所發生之破綻,除無欲為修復夫妻關係之積極作為外,彼 等間亦顯具相當之敵意,實際上難以和平共處,自難期有繼 續維持婚姻圓滿平和之意願。
⑸準此,上訴人與甲○○於別居期間既均無改善分居窘境之積極 作為,益見彼等無法彼此互相扶持,感情已經疏離,亦乏互 動溝通,顯然不具有正常夫妻生活之實質內容,客觀上應已 達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亦構成婚姻破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 由。
⒍綜上所述,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 持己見,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 ,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之 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 ,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 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兩造於94年結 婚後,歷經14年婚姻共同生活,因彼此間口角爭執不斷,經 年不為改善,甲○○自承於108年5月間曾有於兩造爭執之際對 上訴人持刀相向之舉動,衡情已致上訴人感受相當精神痛苦 ,嗣上訴人與甲○○在別居期間,復有彼此以LINE傳送訊息對 話時之不理性對話、指責、批判、謾罵、表示不願見到對方 之情形,猶未思省問題所在以挽回婚姻,均無改善分居窘境 之積極作為,益見彼等無法彼此互相扶持,感情已經疏離, 亦乏互動溝通,顯然不具有正常夫妻生活之實質內容,客觀 上應已達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構成婚姻破綻難以回復之重 大事由,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與甲○○之婚姻最大困境在無法 溝通,不願意為維持關係作調整,上訴人認為甲○○對其言語
粗暴,婚後長期沒有工作,未善盡照顧子女責任,欠缺責任 感,與其父母相處不睦,堅決與甲○○離婚。甲○○雖表明希望 維持婚姻關係,但無積極舉措恢復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並對 上訴人所指婚姻存有破綻、不願再忍受其辱罵之反應,仍僅 認為是其因被驅趕離家,被迫住在狹小潮濕之套房內,或因 套房問題與上訴人有負面情緒用語,自難苛責甲○○,不應倒 果為因,將甲○○因上訴人不當言行挑釁所生之負面情緒,認 係精神虐待,本件是肇因於上訴人無法理性與其處理婚姻問 題,而以施暴、驅趕、拒絕善意溝通、在實質與心理層面上 均惡意斷絕甲○○,上訴人才是惡意斷絕善意溝通之一方;上 訴人與甲○○長期分居之原因應歸責於上訴人,此一婚姻破綻 事由應歸咎於上訴人單方面拒絕與甲○○共同生活,上訴人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303頁),顯然迄未明瞭彼等婚姻破綻原因在於夫妻間相 處不睦,其猶未思量改變與上訴人之相處方式及應對禮節, 上訴人既表明沒有辦法再繼續與甲○○一起生活,顯然亦無積 極溝通修復夫妻婚姻關係之意,上訴人與甲○○就婚姻已無回 復之望之破綻,均屬有責,過失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許其與甲○○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