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1年度,44號
TPHV,111,勞抗,44,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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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吳宗憲診所即吳宗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所衍生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係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抗告,伊就該抗告事件並未委任律師,詎原法院未查,逕 向原審110年勞訴字第9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崇善律師為送達,顯有違誤。伊 於系爭訴訟事件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内雖記載「有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限」,然所謂一切訴訟行為,是否包含抗告程序, 尚有疑義,且該委任狀上亦有加註「無提起上訴及提起再審 之訴之權限」,則抗告之性質與上訴之性質相當,皆須由法 院另行分案辦理,故抗告事件並不在民事委任書之委任及授 權範圍內。縱法院認抗告程序有在授權範圍內,惟伊於抗告 狀僅列陳崇善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可知伊於抗告程序並無委 任其代理之意。再者,陳崇善律師並未住居於原法院之管轄 地區,原裁定就此部分未扣除在途期間,顯與事實相違背。 另系爭訴訟事件並無任何依法准許以不公開方式進行之情形  ,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竟指示庭務人員關閉法庭門,更 於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質疑時,仍未能及時將法庭門開 啟,已嚴重違反公開法庭、公開審理之原則,顯見系爭訴訟 事件受命法官審理本件訴訟可能會有嚴重偏頗之虞,故就原 法院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及逾期之裁定提出抗告,請求 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 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 收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  ,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 一之效力,不以委任書有無表明為送達代收人而有異。至於



當事人如對代理權加以限制者,依上開法條第3項,則應於 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否則應認為未受限制(最高法院72年 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則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 人有同一之效力,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 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1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意旨同此見解)。再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  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  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 所在地住居,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 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委任陳崇善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依委任書所載,陳崇善律師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 特別代理權,抗告人並未在該民事委任書或準備程序筆錄或 言詞辯論筆錄表明限制陳崇善律師代收送達、提起抗告之權 限,則抗告人既未表明限制陳崇善律師僅有系爭訴訟事件之 代理,亦無限制送達代收及提起抗告之權限,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陳崇善律師就系爭訴訟事件自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是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繫屬期間,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事 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4日裁定駁回,及抗 告人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 陳崇善律師均有代抗告人收受前開裁定之權限。從而,原法 院將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及駁回抗告裁定均送達 陳崇善律師,並無違誤,且與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  。抗告意旨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抗告程序,並不在系爭訴 訟事件民事委任書之委任及授權範圍內,原法院逕向陳崇善 律師為送達,顯有違誤云云,尚難憑採。
 ㈡又委任書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欄內就陳崇善律師 部分之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則原法院  將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於111年2月22日送達於 陳崇善律師設於上址之事務所(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  ),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陳崇善律師何時將該裁定轉知 抗告人本人,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且該駁回法官迴避 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111年2月23日起算。又原法院及陳崇善



律師之事務所皆位於臺北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抗告期間算至111年3月4  日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於同年月6日始遞狀提起抗告,已 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意旨稱陳崇善 律師並未居住於原審法院轄區內,原裁定送達於陳崇善律師 未加計在途期間,有誤認事實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㈢另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 11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原 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原裁定係就前揭駁回抗告人聲請法 官迴避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及是否已逾抗告不變期間為審 究,並不及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則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 抗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亦僅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為審究,至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 部分,即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於本件請求廢 棄原法院關於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部分,自非本件抗 告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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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