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52號
TPHV,111,勞上易,52,202207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豪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上訴人 簡睿妍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儲備幹部,負責店面營運管理,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 000元,並由上訴人每月提撥1,998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  同年12月中旬以後,伊配合排班,不定時至超市工作支援, 包括分切肉品、檢查商品品質、定期消耗品與產品盤點等事 務。伊克盡職責,上訴人竟以伊多次違反工作規則為由,於 109年6月10日不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僱傭契約。惟伊並無違反 工作規則情事,縱有些許違失,程度亦屬輕微,上訴人將伊 解僱,已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不生效力。兩造僱傭關 係於109年6月11日仍然存在,持續至上訴人登記解散日即11 0年4月14日為止,上訴人應支付前開期間薪資32萬4266元, 並提撥2萬0246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僱傭關係、薪 資請求權、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請求權,訴請:㈠確認兩造間 於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 人應給付32萬4266元,及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提繳2萬024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工作規則第51至53條,員工遭記點3次,伊 得解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多次違反工作規則(詳如附表  );經主管與幹部勸導、告誡後,仍未改善,實屬情節重大 ,且無法期待其改正,累計記點達8次,伊在109年6月10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解僱被上訴人, 自屬合法。兩造間僱傭業經終止,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即無依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88頁) ㈠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儲備幹部, 工作內容為店面營運管理;同年12月中旬以後,配合上訴人 排班,不定時至超市工作支援,包括分切肉品、檢查商品品 質、定期消耗品與產品盤點等事務。被上訴人月薪3萬2000 元,並由上訴人每月提撥1,998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見調解卷第35-39、57頁)
 ㈡被上訴人受僱時,簽訂服務合約、工作規則確認書,並於109 年4月5日簽署變形工時與休息、例假、國定假日調移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123頁、調解卷第47-51、73-77頁)。 ㈢工作規則第50條規定,關於員工之懲處採記點制,即記點一 次,扣每月獎金1,000元;記點兩次,扣每月獎金2,000元; 記點三次,開除解僱,並不得要求資遣費。且上述記點懲處 事實,公司公告之(不限於紙本或Email公告)。第51條規定 記點一次情節包括:造謠滋事情節輕微、工作時間擅離職守 、工作時間聊天、嬉鬧、躲藏休息、玩手機或相同情節、拒 絕聽從主管指揮情節輕微者等情事,經查證確實。第52條規 定記點兩次情節包括:造謠滋事情節中等、拒絕聽從主管指 揮情節嚴重(超過三次)之情事,經查證屬實。第53條規定記 點三次可直接開除之情節。(見原審卷第98-122頁工作規則 )
 ㈣被上訴人於下列上班時間未於工作地點服勤、或未依規定著 制服圍裙:(見原審卷第125頁錄影光碟、第126-132、136 頁錄影截圖)
⑴109年5月31日 16:53-17:57 17:57-18:57 為休息時間 ⑵同上 18:57-19:54 ⑶109年6月6日 13:20-13:51 16:07-17:07 為休息時間 另當日有拍攝到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著裝之情形 ⑷同上 14:00-14:33 ⑸同上 17:07-19:52 ⑹109年6月7日 15:00-16:36 16:36-17:36 為休息時間 另當日有拍攝到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著裝之情形 ⑺同上 17:36-17:42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為人事公告,指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 多次違反工作規則,因違反工作規則累積記點達8次,情節 重大,不經預告即終止契約。上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同日 到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54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於同年7月6日調解不成立。(見調解卷第59-61頁) ㈦上訴人經全體股東同意自110年3月31日解散,於110年4月14 日經臺北市政府發函准予登記解散,林和曄於110年4月29日 呈報就任清算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1日准予 備查。(見原審卷第139之5至139之10頁) ㈧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勞保資料,自109年6月11日至110年4月14



日,並無投保勞保紀錄。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123、130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㈡上訴人得否終 止僱傭契約?㈢若是僱傭契約並未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 請求有無理由?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違反工作規則情事(見原審 卷第106-10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發生附表編號⒈所示「  煽動同仁不滿情緒、離間公司與同仁關係,負面言論內容導 致同仁與公司之間產生矛盾」,構成工作規則第51條第2項 違規事由云云(見本院卷106頁)。惟查,上訴人所憑證據 僅為主管於109年6月8日向人事部提報之電子郵件(見原審 卷第124頁);而電子郵件並未記載被上訴人發言時地或具 體內容,也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行為,自難 認被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31日、6月6日、7日,有附表 編號⒉所示未於工作地點服勤之情事,構成工作規則第51條 第4項違規事由。經核:
  ⑴被上訴人不爭執當時不在工作地點(見不爭執事項㈣);堪 認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並未在上訴人設於信義遠百超市 銷售據點或專櫃服勤。
  ⑵被上訴人固然辯稱,前開時段係早晚班人員重疊值班,當 時攤位不只一人值班,並非空無一人。且上訴人並未派駐 會計人員開立發票,值班人員必須去信義遠百櫃台辦理結 帳手續,此時並無員工在場。員工清點存貨時,也會發生 員工不在場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29、90頁);但是, 前開錄影畫面顯示攤位無人值勤時間均非短暫時間,109 年5月31日共2小時1分、同年6月6日達3小時55分,同年6 月7日為1小時42分;復無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當時進行結帳 或清點貨物而暫離攤位。又數名員工工作時段重疊時,本 應共同服勤,任一人不得無故離開工作崗位,此為當然之 理。故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




  ⑶是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不在工作地點服勤,構成工作規 則第51條第4項「工作時間擅離職守」之違規情節,應屬 可採。
 ㈣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3所示「上班時間公然追劇  、看書、過度專注於私事,忽視到顧客上門,經值班幹部或 主管提醒後才放下手邊私事招呼客人」、編號4所載「同時  ,對於顧客多做詢問時,回應態度輕浮不耐,經幹部出面勸 導卻屢勸不聽、出言頂撞」,編號6關於「以負面言論及文  字攻擊、侮辱同仁,且故意於營業場所煽動爭執氣氛」之行 為,分別構成工作規則第51條第6、10項、第52條第2項違規 情節云云(見本院卷107-108頁)。但是,上訴人所憑證據 僅為主管於109年6月8日向人事部提報之電子郵件(見原審 卷第124頁)。然電子郵件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各件違規行為 時地,已有不足;其次,關於追劇或看書之片名或書名、回 應顧客態度不佳情狀、攻擊性與煽動性言詞之具體內容等情 節,電子郵件均無相關記載,且上訴人迄未提供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
 ㈤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5所列「109年6月6日、7日  ,上班儀容不符規定,經幹部多次勸導卻予頂撞而未改善, 情節嚴重」行為,屬工作規則第52條第3項事由云云(見本 院卷第107頁)。惟查:
  ⑴工作規則第52條第3項僅規定「拒絕聽從主管指揮,情節嚴 重者(超過三次)」得記點2次(見原審卷第115頁),並 未包含「上班儀容不符規定」情狀。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 訴人服裝儀容不符為由而懲處,先予說明。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儀容不合規定,經公司幹部多 次勸導卻予頂撞而未改善,屬情節嚴重一節,亦僅以前述 主管109年6月8日向人事部提報之電子郵件為其證據(見 原審卷第93、124頁)。惟電子郵件並未提及被上訴人頂 撞言行之具體內容,復並無證據佐證被上訴人確有頂撞言 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生附表編號2所示未於工作地點 服勤情節,構成工作規則第51條第4項「工作時間擅離職守 」情事,應屬可採;其餘主張,則未舉證證明。七、關於上訴人得否終止僱傭契約方面: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



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情況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員工違反工作規則第51、52、53條,經記點達3次 ,公司可逕行解僱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經 查,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所示未於工作地點服勤情節,構 成工作規則第51條第4項「工作時間擅離職守」違規情形,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應予記點1次(見本院卷106頁), 尚屬有據。但是,被上訴人僅遭記點1次,即與工作規則所 定逕行解僱要件不符。其次,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僅為月薪3 萬2000元之基層人員,負責超市等攤位工作(見不爭執事項 ㈠),前開違失行為並不涉及道德風險,上訴人亦未證明被 上訴人前開違失行為對所營事業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或對 於上訴人商業競爭力或內部秩序紀律造成嚴重損害;堪認被 上訴人前開違失行為,依社會通念並非情節重大,而未達到 懲戒性解僱之程度,自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則上訴 人於109年6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被上訴 人,於法不符,不生解僱效力。
八、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方面:
 ㈠按員工遭雇主非法解僱始離職。雇主自解僱當日即要求員工 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員工服勞務,可見員工人在雇主 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 勞務。員工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雇主於受領遲延後, 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員工 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員工 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遭上訴人以人事公告通知終止 勞動契約,嗣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7月6日調解不成立(見不爭 執事項㈤㈥)。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提供勞務之意,卻遭 上訴人拒絕,是上訴人就勞務給付已屬受領遲延,且被上 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仍得請求給付薪資。其次,被上訴人月薪3萬2000元 ,已如前述,是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4日薪資為32 萬4266元〔計算式:32,000x(9+20/30+14/30)=324,266 元〕。又依被上訴人勞保資料,前開期間並未投保勞保( 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並未獲取其



他勞務報酬,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前開32萬4266 元薪資,自屬有據。
  ⑵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 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1,998元(見不爭 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自109年6月11日 起至110年4月14日止按月以1998元計算之退休金,至其退 休金帳戶,合計2萬0246元〔計算式:1,998x(9+20/30+14 /30)=20,246〕,亦屬有理。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僱傭關係、薪資請求權、退休金專 戶之提繳請求權,訴請:「㈠確認兩造間於109年6月11日起 至110年4月14日止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32萬4266 元,及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應提繳2萬024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編號 違規行為 違規時間 記點 次數 依據 ⒈ 煽動同仁不滿情緒、離間公司與同仁關係,負面言論內容導致同仁與公司之間產生矛盾 109年5月(公司公布新政策,要求正職人員輪調不同店面時起) 1次 工作規則第51條第2項 ⒉ 擅離職守曠職,導致單人站點之營運櫃檯長時間無銷售人員 ⑴109年5月31日: 16時53分至17時57分、 18時57分至19時54分。 (共2小時1分) ⑵109年6月6日: 13時20分至13時51分、 14時0分至14時33分、 17時7分至19時52分。 (共3小時55分) ⑶109年6月7日: 15時0分至16時36分、 17時36分至17時42分。 (共1小時42分) 1次 工作規則第51條第4項 ⒊ 上班時間公然追劇、看書、過度專注於私事,忽視到顧客上門,經值班幹部或主管提醒後才放下手邊私事招呼客人 經員工口頭反映,未記明違規時間,惟經主管調查屬實 1次 工作規則第51條第6項 ⒋ 同時,對於顧客多做詢問時,回應態度輕浮不耐,經幹部出面勸導卻屢勸不聽、出言頂撞 經員工口頭反映,未記明違規時間,惟經主管調查屬實 1次 工作規則第51條第10項 ⒌ 上班儀容不符規定,經幹部多次勸導卻予頂撞而未改善,情節嚴重 109年6月6日、7日,其他時間經員工口頭反映,未記明違規時間,惟經主管調查屬實 2次 工作規則第52條第3項 ⒍ 以負面言論及文字攻擊、侮辱同仁,且故意於營業場所煽動爭執氣氛 經員工口頭反映,未記明違規時間,惟經主管調查屬實 2次 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

1/1頁


參考資料
豪野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