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睿駿
被 上訴 人 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⑴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8 年1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萬7000元,及自各該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1872元,及 自民事勞動事件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84頁),其訴雖有追加,惟 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上訴人於107年8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派駐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華南名人巷管理 委員會(下稱名人巷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07年8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派駐至 名人巷管委會擔任總幹事,約定月薪為3萬5000元,於伊任 職滿6個月後月薪調整為3萬7000元。於108年1月間,被上訴 人突稱公司另有人事安排,預計對伊任職地點進行調動,伊 於同月11日撰寫交接清冊完成並交接完畢後,於下午6時52 分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伊於同月21日出院 後,被上訴人竟要求伊至新北市鶯歌區擔任副總幹事,又反
悔改要求伊擔任保全人員,伊拒絕被上訴人之調動,被上訴 人卻認伊已自願離職,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且兩造 曾於108年2月1日進行調解,顯然伊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 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伊無補服勞務義務即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資。又系爭車禍係發生在伊下班返家路線,屬 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規定補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6993元。爰依僱傭之法律 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0元,及自各該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⑷第2、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另於本院以:被上訴人虛構新北市鶯歌區有保全人員工作 ,侵害伊108年1月12日至111年3月12日間3年2個月之工作權 ,以月薪3萬7000元計算為140萬6000元,另請求107年8月18 日至108年1月10日間之加班費11萬5872元,合計152萬187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2萬1872元,及自民事勞動事件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與伊簽訂僱用契約書 ,於107年8月1日到職,並派駐至名人巷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上訴人擔任總幹事期間,因不熟悉系統操作致社區報表、 收款明細常繕打錯誤,且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帶領廠商進入 社區,另涉有誣陷同仁私吞管理費情事,名人巷管委會乃要 求伊替換不適任之上訴人,因當時未有其他社區總幹事之職 缺,經雙方溝通後,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自請離職,並於 同月22日補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日伊告知上訴 人另有保全人員職缺,上訴人當下表示願意至新北市鶯歌區 擔任保全人員,遂與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江保全 公司)簽立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同意書,並領取保全人員 所需之制服等裝備,詎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41分以 LINE表示不願意擔任保全人員工作。故兩造間自108年1月11 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給付薪資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2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0元,及自各該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2萬1872元,及自民事勞動事件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3、204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僱用契約書,於107年 8月1日到職,並派駐至名人巷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自名人巷管委會下班後,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發生系爭車禍。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與漢江保全公司簽立保全人員工作約 定書。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下午5時41分以LINE告知拒絕接受保全 人員職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或仍繼續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預計對伊任職地點進行 調動,伊於同月11日交接完畢後之下午6時52分返家途中發 生系爭車禍,同月21日伊出院後,被上訴人要求伊至新北市 鶯歌區擔任保全人員,伊拒絕前開調動,被上訴人卻認伊已 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 :上訴人不熟悉系統操作致社區報表、收款明細常繕打錯誤 ,且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帶領廠商進入社區,另涉有誣陷同 仁私吞管理費情事,名人巷管委會要求伊替換不適任之上訴 人,因當時未有其他社區總幹事職缺,上訴人於108年1月11 日自請離職,並於同月22日補簽系爭切結書等語。 ⒉經查:
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熟悉系統操作致社區報表、收款明 細常繕打錯誤,且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帶領廠商進入社區, 另涉有誣陷同仁私吞管理費情事,名人巷管委會要求伊替換 不適任之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簽具之簽呈及所附之107年8 月財務報表正確明細(附件1)、107年8月財務報表跳號報 告明細(原憑證更正附件2)、107年8月財務報表跳號報告 明細(刪單改號未列印附件3)、謝寶富出具之說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05至111、121、123頁),且上訴人就此未曾 爭執,堪信為真。
②證人陳多𪋿(時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到庭結證稱:上訴人 當時是自己提出離職,係於108年1月11日當面跟伊說,主要 是名人巷管委會不要上訴人,上訴人發生過財務報表做錯、
與廠商大小聲,伊跟管委會溝通過好幾次,公司也派人去協 助上訴人更正與教學,都是希望給上訴人機會。系爭切結書 是上訴人本人寫的。伊有問上訴人是否先去漢江保全公司擔 任保全人員,上訴人同意擔任保全人員,並填寫保全人員工 作約定書,也領了保全人員的制服,後來上訴人說不要去當 保全人員,也沒去漢江保全公司,伊就沒有再跟上訴人聯絡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4至307頁)。
③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林睿 駿任職華南名人巷社區大樓總幹事乙職於108年元月11日離 職,並辦理交接…」(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於同日與漢江 保全公司簽立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27頁)、 同意書(同意警察機關查詢上訴人所有刑案紀錄資料,見原 審卷第129頁),另領取保全襯衫2件、夾克1件及藍帽1頂, 有駐點保全/秘書服裝卡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 ④兩造於108年2月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8年1月1日至10日間之工資1萬1667元、108年1月11日 至31日間之工資補償2萬4500元及醫療補償6330元、107年8 月18日至108年1月10日間之加班費11萬5872元、以約定工資 3萬7000元補提繳107年7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間之勞工退休 金差額1萬2600元,經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 解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81、82頁)。
⑤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間受僱於富祥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公司(下稱富祥公司),由富祥公司為上訴 人投保勞工保險,富祥公司於108年7月至12月間給付上訴人 薪資16萬6200元,於109年1月至3月間給付上訴人薪資11萬4 51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祥公司108年度 、109年度薪資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4、219、221頁)。 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自富祥公司離職後申請失業給付,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109年4月23日至109 年6月23日間2個月合計4萬0600元(每個月2萬0300元)之失 業給付,有勞保局110年9月27日保普就字第11010154870號 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47頁)。
⒊由上開各節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因不熟悉系統操作致社區 報表、收款明細常繕打錯誤,且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帶領廠 商進入社區,另涉有誣陷同仁私吞管理費情事,名人巷管委 會乃要求被上訴人替換不適任之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月 11日自請離職、辦理交接,並於同月22日出具系爭切結書。 被上訴人曾建議上訴人至漢江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上訴 人一度同意,於同(22)日與漢江保全公司簽立保全人員工 作約定書、同意書,並領取保全襯衫2件、夾克1件及藍帽1
頂,惟事後反悔,未至漢江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被上訴 人亦未再跟上訴人聯絡。兩造於108年2月1日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工資補償、醫療補償 、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經調解不成立,但尚難認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旨。上訴人復 於108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間受僱於富祥公司,並於109 年3月31日自富祥公司離職後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發給4 萬0600元之失業給付。故由上訴人自請離職、辦理交接、出 具系爭切結書,而與漢江保全公司簽立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 ,上訴人事後反悔,未至漢江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後,被 上訴人即未再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於調解時及其後亦未向 被上訴人表示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旨,更於108年7月1日至1 09年3月31日間受僱於富祥公司,並自富祥公司離職後申請 失業給付等節,足以推知兩造均已無再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之 意,則兩造業已默示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業經兩造默示合意終止,已如 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於108年1月12日後仍願繼續提供勞務 ,但為被上訴人拒絕之事證,則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上訴人至 108年1月11日止之薪資。準此,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0元,及自各該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虛構新北市鶯歌區有保全人員工作 ,侵害伊108年1月12日至111年3月12日間3年2個月之工作權 ,以月薪3萬7000元計算為140萬6000元,另請求107年8月18 日至108年1月10日間之加班費11萬5872元,合計152萬1872 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被上訴人 確有虛構新北市鶯歌區有保全人員工作,並致上訴人工作權 受有140萬6000元損害之事證,及上訴人確有於107年8月18 日至108年1月10日間延長工作時間之具體事實,自難認為真 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2萬1872元本息,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⑴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0元,及自各該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1872元,及自民事勞動 事件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為無理由,並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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