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40號
TPHV,111,再易,40,2022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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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 審原 告 陳俊同
再 審被 告 進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4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簽訂 價金變更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討論之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既成道路占有面積 範圍,係限於工地總監陳煥明鑑界、建築師陳彥翰計算所得 之24.82坪,並未包括嗣後再測出之占有面積(6.42坪)一 節,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即證人即仲介葉起弘、陳煥明 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2 項約定內容) 不符,及漏未斟酌證人葉起弘之證詞(再審原 告於前程序110年12月6日辯論意旨狀第4項倒數第一行以下 所引者)等情形,而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漏未依原證21照片及前程序一審複 丈成果圖,斟酌系爭土地遭現有道路占用部分無法使用範圍 僅24坪,再審被告仍得就部分範圍鋪設水泥使用,買賣標的 之瑕疵範圍並未達24.82坪,再審被告未受有損害之事實, 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惟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查再審原告前揭關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所指摘之事項無非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並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有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業經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查再審 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所示再審 被告就系爭土地遭既成道路占用仍有可得使用部分,未受有 損害之事實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指事實並不影響其未依買賣 契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面積之土地予再審被告之認定, 縱斟酌其上開主張事實,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亦難認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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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