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11年度,5號
TPHV,111,保險上易,5,202207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彭國瑋
李永堃
被 上訴 人 張建輝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福滿 人生終身壽險」主契約及「台灣人壽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 險附約」(下稱系爭手術附約)、「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下稱系爭住院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30日起至168年5月30日止。嗣伊 經醫師診斷罹患頸椎、腰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於108年9月2 日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 及於109年3月11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豐榮醫院,經醫師評估後 接受高頻熱凝療法(即脊椎神經根阻斷術)手術治療,而有 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爰依系爭手術附約第9條 第3項、第4項約定及系爭住院附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外科手術保險金及住院醫 療費用保險金,並依系爭手術附約第17條及系爭住院附約第 27條約定,按週年利率10%加計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在耕莘醫院、108年1 2月9日在豐榮醫院已接受相同部位之高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 ,竟於108年9月2日、109年3月11日再次接受相同手術治療 ,手術間隔均未滿6個月,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 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高頻熱凝療法之效果至少可維持6個 月者不符,有違醫療常規,且被上訴人未經精神科醫師、心 理治療師或疼痛科醫師進行評估,難認有於108年9月2日、1 09年3月11日再次接受高頻熱凝療法之必要,基於保險契約 之最大善意原則及誠信原則,伊得不予理賠。又被上訴人於



108年9月2日、109年3月11日接受高頻熱凝療法時並未住院 ,不得依系爭住院附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108年9月2日 手術之材料費新臺幣(下同)6元及處置費80元、109年3月1 1日手術之特殊材料費2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3608元,及其中12萬72 8元自108年9月25日起、其中14萬2880元自109年4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 壽險主契約及系爭手術附約、系爭住院附約,被上訴人因頸 椎、腰椎間盤突出,於108年9月2日在耕莘醫院、及於109年 3月11日在豐榮醫院接受高頻熱凝療法之門診外科手術,支 出如附表所示費用等情,並有系爭壽險主契約之要保書、系 爭手術附約、系爭住院附約、人身保險保險單、耕莘醫院診 斷證明書、手術紀錄、醫療單據、豐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6-140 、34-98、301-307頁、本院卷第67-92、93-98頁),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此2次手術均為約定之保險事故,其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高頻熱凝療法列屬系爭手術附約約定之第三級手術治療,依 該附約第5條第2項、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經醫師診斷必須 接受第三級手術治療且實際接受醫師手術治療者,上訴人應 依保險金額10倍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見原審卷第34、36、 44、48、241、242、260頁),故系爭手術附約係以被上訴 人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且實際接受醫師手術治療為保險事故 。又依系爭住院附約第2條第11款、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接 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時,上訴人應依其投保計劃內容給付保 險金(見原審卷第50、52、263、264頁),故系爭住院附約 係以被上訴人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為保險事故。本件被上 訴人既於108年9月2日在耕莘醫院、於109年3月11日在豐榮 醫院經醫師診斷後,實際接受醫師就其頸椎、腰椎進行高頻 熱凝療法之門診外科手術治療,因此支出附表如所示醫療費 用,則其主張保險事故發生,其得依系爭手術附約約定,請 求各以2個手術項目、按被上訴人投保金額5000元(見原審 卷第66頁之保險單)之10倍計算之外科手術保險金(定額給 付),及依系爭住院附約約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手術相關費 用(實支實付),堪認可取。又依系爭手術附約第17條、系 爭住院附約第2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齊被上訴人申請文件



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在該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1成加計利息給付(見原審卷 第40、60、244、268頁)。查,被上訴人依該二附約之約定 ,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病歷摘錄表、門診病歷 等相關文件,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經上訴人分別於108年9 月9日、109年3月17日受理(見原審卷第447-453、459-461 頁),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15日內給付,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手術附約第17條及系爭住院附約第27條約定 ,請求108年9月2日之手術保險金自108年9月25日起、109年 3月11日之手術保險金自109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0%加計 利息,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此2次高頻熱凝療法與前次於相同部位施行相同 療法之間隔均少於6個月,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 項目及支付標準」不符,違反醫療常規,不具必要性,伊得 不予理賠云云。惟查:
 ⒈系爭手術附約第5條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手術治療, 且實際接受醫師手術治療」(見原審卷第34、241頁),即 以被上訴人經醫師診斷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性為已足。系 爭手術附約及系爭住院附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接受高頻熱凝 療法手術治療,須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規定--檢附理學檢查、術前術後Image-guided、OP note、疼痛量表,需為中重度、慢性疼痛且經藥物、復健 治療等保守療法3個月後未獲改善,單一部位首次實施前需 至少施行1次影像輔助診斷性阻斷,2週後倘症狀未緩解,才 可施行RF,需檢附影像副本以資佐證;同區域重複治療以6 個月以上為原則,並應施予高頻熱凝療法後之衛教紀錄與疼 痛量表,如需於3至6個月內同區域重複施行者,應另檢附精 神科醫師或心理治療師或疼痛科醫師之治療評估紀錄(見原 審卷第215頁)。況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 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 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與商業保險之內 容主要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有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 4號解釋理由參照)。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之目的即在補 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外之部分,此由系爭住院附約明訂 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 者(見原審卷第52、264頁),可見系爭手術附約、系爭住 院附約之保險範圍應較全民健康保險更廣,且應以契約約定 內容為準,不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標準之拘束。兩造 既未約定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難認可取



。   
 ⒉又查,被上訴人雖曾於108年5月13日在耕莘醫院、於108年12 月9日在豐榮醫院接受頸椎、腰椎施行高頻熱凝療法手術治 療,與本件申請理賠之2次手術時間相隔3個月餘,惟手術均 分別由同一醫師進行診療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 考(見原審卷第301-307頁、本院卷第67-92、93-98頁), 足證二位醫師應係就被上訴人之病況進行評估後,認有於3 個月餘再次施行高頻熱凝療法之必要。且據耕莘醫院函覆原 審:高頻熱凝療法是一種緩解疼痛最為簡單、快速、安全的 手術,尤其對於急性疼痛非常有幫助,對於神經痛較有療效 ,只要疼痛發作即可施行;八成病患經治療後疼痛可緩解, 但嚴重疼痛或半年後再復發之病患可再執行來緩解疼痛等情 (見原審卷第365頁),可見對於嚴重疼痛之病患,非無可 能以較頻繁之間隔進行高頻熱凝療法以緩解疼痛。至於上訴 人所提另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意見雖有認:依 醫療文獻資料,高頻熱凝療法的效果可持續10個月,故第一 次高頻熱凝療法的效果至少得為6個月,才表示這種治療有 效,可考慮再做第二次治療,而兩次治療至少相隔12個月云 云(見原審卷第219-223頁之評議意見書),惟另有認依醫 院資料,高頻熱凝療法效果可維持6至9個月,因此每次治療 時間至少間隔半年以上云云(見原審卷第225-229頁之評議 意見書),而另案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則認:高頻熱凝療 法治療如果有效,通常效果可維持2、3個月或以上,以本件 病患病歷所載治療過程,每次治療間隔3個月左右,且從病 歷及門診追蹤資料看來,高頻熱凝療法是可選擇的治療方式 之一,如此治療頻率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高頻熱凝療法仍 是一種侵襲性治療,目的在於減輕疼痛,但效果不持久,約 2、3個月,至多6個月到1年,本件病患願意一而再、再而三 接受治療,代表治療仍有達到預期成效等情(見原審卷第30 9-321頁之本院判決),可見關於高頻熱凝療法之每次治療 間隔2至3個月、6個月或1年以上,各方意見不一,端視醫師 依個別病患之情形進行專業判斷,尚難逕認本件被上訴人之 手術治療間隔3個月餘即屬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雖聲請鑑 定耕莘醫院豐榮醫院對於被上訴人進行此2次高頻熱凝療 法有無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37-138、161-163頁),惟其既 不能證明高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間隔之醫療常規為何,自難 認有鑑定之必要。      
 ⒊再查,上訴人不能證明本件有系爭手術附約第12條及系爭住 院附約第15條所列不予理賠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8-40、54- 56、243-244、265-266頁)。查被上訴人自92年迄今,從事



衛浴設備安裝、維修、送貨等工作,有其勞保投保明細及其 受雇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其係因長期搬運勞動致生病症,而自106年12月起,始因頸 椎、腰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關節炎,開始接受高頻熱凝療法 (見本院卷第119頁之手術明細表),於此之前,並無因上 開病症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被上 訴人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及佑康聯合診所函、耕莘 醫院函、豐榮醫院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59-363、423、367 、369頁),於上開約定之事故情形不同。此外,上訴人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行為、犯罪行為或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引發本件保險事故,即難認被上訴人違背保險契約之最大 善意原則及誠信原則。上訴人抗辯其得不予理賠云云,難認 有據。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住院,不得請求108年9月2日手術 支出之材料費6元、處置費80元及109年3月11日手術支出之 特殊材料費2萬6000元云云。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住院附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列舉「住 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各項費用雖未載明門診外科手術之材 料費、特殊材料費、處置費等項,然該第5條第1項本文及第 6條第1項均有明訂核付保險金之範圍為「接受門診外科手術 時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 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並非限於被保險人 住院之情形始可申請保險金。至所謂「手術費」是否僅限於 醫療單據上所列之「手術費」,或於該次門診外科手術時所 發生而與手術相關之費用均應包括在內,縱有疑義,依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仍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況參 被上訴人因腰椎、頸椎間盤突出,另有於108年5月13日在耕 莘醫院經醫師進行高頻熱凝療法之門診外科手術,並向上訴 人申請理賠,業經上訴人核准理賠手術費1萬8862元及醫療 費906元,其中即有包含材料費6元及處置費80元(見原審卷 第396頁之醫療費用收據、第394頁之上訴人理賠證明書), 又於108年12月9日在豐榮醫院經醫師進行高頻熱凝療法手術 並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經上訴人核准理賠手術費1萬6000元 及醫療費3萬0880元,其中亦有包含特殊材料費2萬6000元在 內(見原審卷第405頁之醫療費用收據、第399頁之上訴人理 賠證明書),足徵上訴人亦肯認系爭住院附約第5條、第6條 所稱外科門診手術費,確有包含該次手術相關材料費、特殊 材料費及處置費。上訴人拘泥於「住院醫療費用」等文字,



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材料費、特殊材料費、處置費部 分之保險金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手術附約第9條第3項、第4項、 第17條及系爭住院附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7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6萬3608元,及其中12萬0728元 自108年9月25日起、14萬2880元自109年4月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日期 手術部位 手術方式 保險契約 請求給付費用(新臺幣) 108年9月2日 頸椎、腰椎 間盤突出 高頻熱凝療法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費: 頸椎:5萬元 腰椎:5萬元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一、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㈠掛號費:130元 ㈡西藥費:1,370元 ㈢材料費:6元 ㈣處置費:80元 ㈤證明書費:200元 ㈥部分負擔:80元 二、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手術費:1萬8,862元 小計 12萬728元 109年3月11日 頸椎、腰椎 間盤突出 高頻熱凝療法 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外科手術保險費: 頸椎:5萬元 腰椎:5萬元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一、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㈠特殊材料費費:2萬6,000元 ㈡藥費:700元 ㈢證明書費:100元 ㈥部分負擔:80元 二、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手術費:1萬6,000元 小計 14萬2,88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