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61號
TPHV,111,上更一,61,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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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泰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林桂長

林陳淑敏
林顏寶玉
被上 訴 人 林秋蓉
林顏梅
林聖開
林良
林美婷
杜林素娥
林武
林昕
林倢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被上 訴 人 林文忠
黃玉琴
林馮素英
林武
林武
林文煒

林秋湄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靜瑜
林意洵
林昭呈
林許儉
林志豪
林志明
上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周泰山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駁回周泰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林桂長撤銷對周泰山強制執行請求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捌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林陳淑敏林顏寶玉撤銷對周泰山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㈢命林桂長林顏寶玉林陳淑敏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林桂長以次二十五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已終結部分外,於超逾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開廢棄㈡、㈢部分,周泰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周泰山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周泰山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林桂長以次二十五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周泰山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請求:原 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75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㈠為撤銷 逾新臺幣(下同)145萬306元(已終結部分)之系爭執行程 序,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之部分已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另周泰山於本院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俾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兩造 就租金債權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周泰山起訴主張:訴外人蘇玉路向林紅英(均已歿)承租其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建築房屋(下稱系爭租約),嗣由林紅英之子即林林、林 添壽林炳煌、林桂富(以上4人均已歿)及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林桂長(以上5人下合稱林林等5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於民國39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予蘇玉路。蘇玉路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系 爭地上權均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蘇歐桂、蘇榮華蘇永裕蘇榮昌蘇榮吉蘇文哲、王蘇富美、蘇美欽、李蘇美亮



下合稱蘇歐桂等9人)共同繼承。嗣林林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登發林登旺林登全(以上3人均已歿)、林添壽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林武村(已歿)、被上訴人林顏梅林武源、 林武進、林武信、杜林素娥林顏梅以降下合稱林顏梅等5 人,個別逕稱其名)、林炳煌、林桂富林桂長(以上合稱 林登發等12人)對蘇歐桂等9人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本院 以82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蘇 歐桂等9人就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租金,應自80年7月1日起按6 個月1期調整為16萬5,114元並給付予林登發等12人確定。伊 於93年間經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8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8610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 且兩造依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後林登 發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林陳淑敏、被上訴人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林登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昭呈、林 靜瑜林意洵林登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許儉、林志豪 及林志明、林武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及林美婷、林顏梅等5人、林炳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 暨被上訴人林顏寶玉、被上訴人林文忠林昕儀及林倢瑀林桂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玉琴林桂長(下稱林桂長等 25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對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34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自行提出145萬360元經法院轉給被 上訴人林桂長林顏寶玉林陳淑敏(下合稱林桂長等3人 )及其餘被上訴人共同收受。惟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蘇歐桂等 9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該租賃關係僅得 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受讓人即現共有人全體以及系爭房屋受 讓人即伊繼受,林顏寶玉林桂長林陳淑敏杜林素娥( 下稱林顏寶玉等4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與其餘 對造被上訴人(以下合稱林桂長等25人)執前開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法院對伊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復未列訴外人 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林張幼為聲請人,當事人不適格, 系爭執行程序非適法。林桂長等25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提 出經執行法院轉給之租金145萬360元,致伊受有損害,自屬 不當得利,應返還前開利益予伊;況伊已於104年4月9日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同時兼具出租人 及承租人身分,林桂長等25人就該部分對伊之租金債權亦因 混同而消滅,所受領之14萬5,036元(即145萬360元×1/10=1



4萬5,036元)仍屬溢領而應返還予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除已終結部分外之系爭執行 程序,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45 萬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 林桂長周泰山強制執行請求超過10萬8048元部分、關於林 陳淑敏、林顏寶玉周泰山強制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應予撤銷,及㈡林桂長林顏寶玉林陳淑敏應分別依序 給付周泰山29萬072元、9萬6691元、2萬4173元,而駁回周 泰山其餘請求,周泰山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就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周泰山下列第2 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程序逾 145萬360元本息,被上訴人(林桂長以次25人,下同)對周 泰山強制執行請求部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再給付周 泰山103萬9,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對林桂長林陳淑敏林顏寶玉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桂長等25人則以:周泰山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應繼受 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地位;系爭土地已存有系爭租約,無需另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以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且 出租亦不以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必要,伊等本於繼承關係繼 受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兩造自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繼受人 ;伊等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周泰山為 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再周 泰山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應向伊等給付租金,伊等依系爭 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轉給周泰山所給付之145萬360元,並非 不當得利;況上述金額已經周泰山自行扣除依其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計算部分,伊等亦無溢領之情事;另林張幼同 意由林桂長繼續收取租金,杜林素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伊等自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周泰山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林桂長等3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桂長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周泰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㈠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蘇玉路(已歿)向該地所有權人林紅英 (已歿)承租以建築房屋,林林等5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於民國39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蘇玉路。 ㈡蘇玉路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地上權均由蘇歐 桂等9人共同繼承。




 ㈢嗣林登發等12人對蘇歐桂等9人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系爭確 定判決蘇歐桂等9人就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租金,應自80年7月 1日起按6個月1期調整為16萬5,114元並給付予林登發等12人 確定。
 ㈣周泰山93年間經原法院8610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
 ㈤林登發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陳淑敏、被上訴人林文煒、林秋 湄、林秋蓉、林登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林登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許儉、林志豪及林志 明、林武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 及林美婷、林顏梅等5人、林炳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顏寶 玉、被上訴人林文忠林昕儀及林倢瑀林桂富之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黃玉琴林桂長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 爭土地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165萬1 ,140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66萬 560元,聲請執行法院對周泰山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於107年2月13日轉給周泰山提出之145萬360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就剩餘未受清償部分向執行法院請 求繼續執行,系爭執行程序逾145萬360元本息部分迄未終結 。
 ㈥周泰山於103年12月24日向林桂長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 ,並104年4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林桂長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而為共有人。
 ㈦林顏寶玉等25人為林紅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㈧林桂長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訴外人 林張幼林桂長之配偶,於95年4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 記取得應有部分1/5。
 ㈨林顏寶玉林文忠林文正為被繼承人林炳煌之繼承人,故 林顏寶玉原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林文忠、林文 正(105年5月29日死亡)已於96年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而為共有人 ,即林顏寶玉自96年2月14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㈩林陳淑敏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為被繼承林登發之繼承 人,故林陳淑敏原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已於97年6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為原 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5而為共有人,即林陳 淑敏自97年6月9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 ㈡周泰山林桂長林陳淑敏林顏寶玉杜林素娥,是否有



不得再對其行使租金請求權之妨礙事由?
 ㈢周泰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逾145萬360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㈣周泰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5萬360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前開爭點㈠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同其含意。而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及61年台 再字第186號判決先例所闡釋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 特定繼受人在內,且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 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 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 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 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 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 ,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 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脫離標的物,其權利失 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 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⒉周泰山主張:系爭租約及確定判決所揭示調整後租金請求 權,應由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繼受,林桂長林顏寶玉及林 陳淑敏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杜林素娥依原法院104年 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27號判決)所示,林添壽之 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後,已非系爭租約之一般繼受人, 竟與其餘被上訴人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伊為系 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復未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之林張幼為聲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執行程 序即非適法云云。然查:
   ①系爭土地原係林紅英基於不定期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



即系爭租約)出租予蘇玉路建築房屋,林林等5人(即 林紅英之子)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39年間就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蘇玉路;其後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輾轉由林登發等12人(即林紅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蘇歐桂等9人(即蘇玉路之繼承人)分別繼承 ,蘇歐桂等9人亦繼承系爭地上權,嗣林登發等12人對 蘇歐桂等9人所提調整租金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 決蘇歐桂等9人就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租金,應自80年7月 1日起按6個月1期調整為16萬5,114元並給付予林登發等 12人確定;周泰山則於93年間經8610號執行事件拍賣取 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林桂長等25人為林紅英之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至㈣、㈦),而林登發之繼承人即林陳淑敏、林 文煒、林秋湄、林秋蓉、林登旺之繼承人即林昭呈、林 靜瑜林意洵林登全之繼承人即林許儉、林志豪及林 志明、林武村之繼承人即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及 林美婷、林顏梅等5人、林炳煌之繼承人即林顏寶玉林文忠林昕儀及林倢瑀林桂富之繼承人即黃玉琴林桂長,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 周泰山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除林桂長林顏梅等5人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外,其餘林陳淑敏等19人各為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林登 發、林登旺林登全林武村、林炳煌、林桂富之繼承 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擴張及於一般繼受人林陳淑敏 等19人。又周泰山在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林紅英(由 林桂長等25人繼承)與蘇玉路(蘇歐桂等9人繼承)間 之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自應由林桂長等25人繼受為 出租人之地位。從而林桂長等25人均為系爭確定判決所 列當事人、或當事人之繼承人,且因繼承而繼受系爭租 約之租金債權,是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人。   ②林添壽之繼承人杜林素娥林顏梅林聖開林良儒、 林美婷、林武信、林武源、林武進、林馮素英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1/5,此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173頁),可見林添壽之全體繼承人尚未依27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4至156頁),就系爭土地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未生物權 權利變動之效果,杜林素娥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周泰山主張杜林素娥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並 不可採;另杜林素娥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亦未 就林添壽之遺產拋棄繼承,自有繼受為出租人之地位,



自非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不及之人。
   ③林桂長林顏寶玉林陳淑敏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第171至184頁),但林桂長為系爭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林顏寶玉林陳淑敏分別為系爭確定判決當事 人林炳煌、林登發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均為系爭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人。
   ④林張幼林桂長之配偶,於95年4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登記取得林桂長之應有部分1/5(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然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給付租金之債權請 求,而林張幼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依上開說明, 其即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 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周泰山於93年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應併同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至周泰山,而由周泰山繼受。是周泰山為 系爭確定判決之特定繼受人,為該判決之效力所及。  ⒋依上所述,兩造均繼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並均為系爭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決先例意 旨,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第三人林張幼則非 系爭確定判決之一般或特定繼受人。故周泰山主張系爭執 行程序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非適法、並無效云云,難以採憑 。
 ㈡就前開爭點㈡部分:
  ⒈按原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 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受讓人固繼受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 利或義務,惟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限,倘原出 租人與受讓人間就租賃物之讓與,有不隨同出租人之地位 移轉於受讓人之合意,原出租人於讓與之後,仍得以出租 人名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 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租金為租賃關係下之給付義務。  ⒉周泰山主張應由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或類推適用而繼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且其得對林桂 長、林陳淑敏林顏寶玉杜林素娥,主張有不得再對其 行使租金請求權之妨礙事由云云。然查:
   ①林桂長等25人為林紅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係因繼 承關係繼受原出租人之地位。周泰山則因拍賣取得系爭 建物,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繼受系爭租約承租人之



地位。另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杜林素娥 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由林桂長等25人提出之同意書 影本(見原審卷第250頁)可知,係全體共同行使租金 請求權;而林張幼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1頁) ,表示其並未繼受原出租人林桂長之地位,是以林桂長林陳淑敏林顏寶玉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杜林素 娥仍為共有人),惟系爭租約之原租賃關係並未變動, 周泰山主張應由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或類推適用而繼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云云,並無 足取。
   ②況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租金 債權之移轉,應踐行通知承租人之程序,承租人始知其 所應支付租金之對象為何,如未通知承租人,而承租人 繼續向原出租人支付者,其清償對受讓人仍為有效,原 出租人則對受讓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將受領租 金中應屬受讓人之部分返還之。是以,周泰山既未經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受讓人通知有關該部分土地租金債權之 移轉,周泰山繼續向林桂長等25人全體給付此部分土地 之租金,自生清償之效力,故林桂長等3人雖非土地所 有權人,亦不妨礙林桂長等25人向周泰山行使租金請求 權,林桂長等3人亦不因全體公同共有租金債權人受領 周泰山給付之租金,而對周泰山構成不當得利。 ㈢就前開爭點㈢部分:
  ⒈依前所述,兩造各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繼受人,林桂長等25 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問題。周泰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145萬360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 ,自無理由。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周泰山為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其嗣於104年4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 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94頁),類推適用民法第344條所定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周泰山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租金債務因混同而消滅,是林 桂長等25人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債權期間自101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得向周泰山強制執行



之租金債權金額,應扣除12萬3,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而林桂長等25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 受領執行法院所轉給周泰山提出之145萬360元,其等於系 爭執行程序尚可繼續執行公同共有租金債權73萬8,22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是周泰山基此主張其 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上開消滅林桂長等25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自屬有據。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除已終結部分(即145萬360元)外,超逾 73萬8,22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就前開爭點㈣部分:
  林桂長等25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 對周泰山為系爭執行程序,既屬適法,且其等全體受領執行 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轉給周泰山提出之145萬360元,亦未超 出其等可收取之租金債權額218萬8,586元(計算式:231萬1 ,596元-12萬3,010元=218萬8,586元),自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不當得利。是周泰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顏寶 玉等25人返還145萬360元,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周泰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 桂長等25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除已終結部分外,於超逾73萬 8,22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其以同一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145萬360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 ,即無庸予以審究);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桂長 等25人共同給付145萬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周泰山於原審請求林桂長等25人「全體」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林桂長等25人具有合一確定之關係。從而, 原審命林桂長撤銷對周泰山強制執行請求超過10萬8,048元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林陳淑敏林顏寶玉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及駁回周泰山請求林桂長等25人「全體」撤銷上開應予 撤銷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撤回部分除外),容有違誤;暨 命林桂長林顏寶玉林陳淑敏應依序給付周泰山29萬72元 本息、9萬6,691元本息、2萬4,173元本息部分,為其等敗訴 之判決,均尚有未洽,林桂長等3人及周泰山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均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即駁 回周泰山請求林桂長等25人撤銷其餘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撤 回部分除外〉,暨林桂長等25人共同給付周泰山103萬9,424 元本息)部分,為周泰山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周泰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桂長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周泰山之上 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說明 林桂長等25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租金債權額 2,311,700 一、106年6月7日聲請執行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租金債權額165萬1,140元。 二、107年7月11日追加聲請執行106年1月1日至107年06月30日之租金債權額49萬5,420元(計算式:165,140×3=495,420)。 三、108年1月9日復追加聲請執行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租金16萬5,140元。 總計聲請執行231萬1,700元(計算式:1,651,140+495,420+165,140)。 1 依系爭確定判決計算之租金債權額 2,311,596 依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土地每期(6個月)租金為16萬5,114元,是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租金應為66萬456元(計算式:165,114×4)。 總計應為231萬1,596元(計算式:1,651,140+660,456=2,311,596)。 2 周泰山得主張因混同而消滅之租金數額 123,010 周泰山自104年4月9日取得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0),直至107年12月31日,共計3年8個月21日,總計因混同而消滅之租金數額為12萬3,010元【計算式:(165,114×7+165,114÷3+165,114÷6÷30×21)÷10=123009.93,四捨五入至整數】。 3 尚可收取之租金 2,188,586 2,311,596-123,010=2,188,586 4 尚可繼續執行之租金 738,226 2,188,586-1,450,360=738,226
附表二:
項次 所有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原因 備註 1 林張幼 1/5 95年4月6日 95年3月20日 夫妻贈與 林桂長贈與 2 林文忠 1/10 96年2月14日 84年4月6日 分割繼承 3 林秋湄 1/45 97年6月9日 94年12月22日 分割繼承 4 林秋蓉 1/45 97年6月9日 94年12月22日 分割繼承 5 林文煒 1/45 97年6月9日 94年12月22日 分割繼承 6 林顏梅 公同共有1/5 100年10月21日 79年8月15日 繼承 7 林武村 (104年4月27日死亡) 100年10月21日 79年8月15日 繼承 由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共同繼承 8 杜林素娥 100年10月21日 79年8月15日 繼承 9 林武源 100年10月21日 79年8月15日 繼承 10 林武進 100年10月21日 79年8月15日 繼承 11 林武信 100年10月21日 79年8月15日 繼承 12 林許儉 1/45 102年9月9日 101年9月5日 分割繼承 13 林志豪 1/45 102年9月9日 101年9月5日 分割繼承 14 林昭呈 1/45 104年1月22日 102年5月1日 繼承 15 林靜瑜 1/45 104年1月22日 102年5月1日 繼承 16 林意洵 1/45 104年1月22日 102年5月1日 繼承 17 周泰山 1/10 104年4月9日 103年12月24日 買賣 18 黃玉琴 1/10 107年9月18日 103年8月23日 繼承 19 林許儉 1/45 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17日 信託 委託人:林志明 20 林昕儀 公同共有1/10 110年7月20日 105年5月29日 繼承 21 林倢瑀 110年7月20日 105年5月29日 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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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