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楊佳祈
被 上訴 人 林淑賢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 ,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 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 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提起上訴時,未載 上訴聲明,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聲明 不服之範圍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補 繳本、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有繳款收據可查(本院卷第12 頁),當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雖僅記載對本訴之上訴聲 明,然於111年6月23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書載明對反 訴部分之上訴聲明,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本、反訴均已合法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云 云,與前開說明未合,不予採之。
二、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聲明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利息之 請求(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三、且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父親楊進添於53年10月 3日簽訂房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其後楊進添已將 貸款清償完畢,依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上段33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同區五谷王北街50巷52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讓與楊進添。楊進添死後,由伊單獨繼承對被 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伊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訴(下稱前案),經鈞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判決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伊已依 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代賣方即 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23萬1,877元( 下稱系爭土增稅),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123萬1,877元之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則以:兩造固曾 於107年3月27日商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之事,伊曾說願給付12萬元謝金予被上訴人,並繳納系爭 土增稅(下稱系爭協議)乙事,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亦未 履行移轉登記,故未成立系爭協議,伊自無庸給付12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協議約定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伊12萬元並自行負擔過戶稅費,並 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增稅應由上訴人負擔,具有爭點 效,不容上訴人再為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增稅 ,伊自無不當得利。縱認兩造未達成協議,惟系爭房地之移 轉係以顯不相當之12萬元對價,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2款規定以贈與論,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 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無償取得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支付伊12萬元,爰 依系爭協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三、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3萬1,877元。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頁)
㈠本件原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已於110年7月19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89、91頁)在卷。
㈡上訴人就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123萬1,877 元,有玉山銀行收款證明(司促卷第9頁)為憑。五、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23萬1,877元。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 給付12萬元本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與前案當事人均相同,兩造於前案中就系爭協議 是否成立之重要爭點,已依上訴人傳喚證人莊健昌具結作證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而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3號判決理由中認定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主動登門拜訪上訴人,除了拿地 價稅單予上訴人繳納外,主要是為商議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 上訴人之事宜,且經商議後,兩造業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支付12萬元予被 上訴人並負擔辦理過戶之相關費用,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3 月27日已承諾履行系爭讓渡書所定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上訴人之債務。」等事實,而以兩造在系爭讓渡書契約關係 之基礎上達成合意,由上訴人支付12萬元及負擔辦理過戶之 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則以契約承諾所負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義務為理由,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明確,並有前案109 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之證人莊健昌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45至 150頁)及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確定判決(司促卷第17至39頁)在卷為據。上 訴人亦於本院自承:「我們協議當中,被上訴人把房地過戶 給我,等我過戶完成後,我給被上訴人12萬元的謝金,我繳
納增值稅,當時是這樣約定,屬我們的約定,條件就是被上 訴人要把房地過戶給我。我們講好了,107年3月27日被上訴 人說叫我趕快辦,我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顯見兩造於107年3月27日確實已成立系爭協議,自不因兩造 當時未簽立書面切結書,或是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而有何影響 。若非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上 訴人豈能於系爭讓渡書之債權於84年4月17日時效早已完成 後,再經前案確定判決勝訴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前案就系爭協議業已成立之重要爭點,已有爭點效,本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於前案勝訴確定後,再於本件 改稱被上訴人當時未同意此條件,主張被上訴人未負舉證責 任,而否認系爭協議之成立,所為於前案相反之主張,自難 採之。
㈢上訴人另稱系爭協議附停止條件,須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 房地之過戶登記始生效,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條件,其不負系 爭土增稅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係約 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附有 偕同過戶之條件,況依上訴人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於107年3 月27日催促上訴人趕快辦理過戶,上訴人亦未表示若被上訴 人不偕同辦理即不支付系爭土增稅,足知系爭協議係約定被 上訴人願支付系爭房地過戶稅費及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作為 謝金,並未附有被上訴人需偕同辦理過戶之停止條件,故上 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條件,而拒絕代繳系爭土增稅 ,自屬無據。本訴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 人返還123萬1,877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 另以如認系爭協議未成立,則因系爭房地之對價顯不相當, 上訴人為系爭土增稅之納稅義務人云云之所辯,即無審酌之 必要,亦併敘明。
㈣反訴部分:兩造間系爭協議已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後,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謝金之事實,詳如前述,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嫌伊給12萬元太少,而未成立協議云云 ,並不可採。而系爭房地業已於110年7月19日完成過戶登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縱然登記原因為判 決移轉(本院卷第89、91頁),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 然上訴人迄未履行,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反訴原 告12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3萬1,8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原審卷第12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本訴及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 傳喚證人莊健昌、林吳垂玲及楊惠任云云,核無必要。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