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許文嘉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上訴人 蔡博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孟瑄於民國105年7月16日結婚, 婚後育有二女。於110年4月間,被上訴人明知吳孟瑄為有配 偶之人,於伊與吳孟瑄婚姻存續期間,與吳孟瑄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關係,並曾與吳孟瑄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之舉止 ,已破壞伊與吳孟瑄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屬 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情節核屬重大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係吳孟瑄片面之詞 ,不能作為認定伊與吳孟瑄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此外, 上訴人未能證明伊係與吳孟瑄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與吳孟瑄於105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並於 110年5月14日協議離婚,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與伊配偶吳孟瑄外遇,為性行為,破壞伊婚姻,依上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與吳孟瑄 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人非其等語。經查,審究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人與吳孟瑄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我問妳,妳為 什麼連承認都不肯,妳到底做了多骯髒的事情,妳剛剛說妳 跟他見過幾次面?)三次。(上訴人:三次。)第一次酒吧 ,第二次KTV,第三次我那天在他家。(上訴人:KTV,你們 在KTV什麼?唱歌,親?抱?摸?)沒有摸。(上訴人:那 有親有抱?)有。」、「這裡(開google map)(上訴人:這 裡是他家是不是,哪一間?這一間是不是?)對。(上訴人 :○○○街喔,新竹人喔,在這裡偷情,沒有住址嗎?)他那 一家是『1-1號』,但是我不確定是○○○街1-1號還是○○○○1-1號 。」、「(上訴人:妳是不是跟他上床了?吳孟瑄,妳是不 是跟他上床了?妳連對我這個人妳一點坦白都沒有,連最後 的坦白妳都不願意。)對(上訴人:妳是不願意坦白?是不 是有?)有。(上訴人:妳跟他上床了?)對(上訴人:妳 跟他做了幾次?)一次。(上訴人:一次,好,即使妳知道 我那天抓到妳,妳還是願意去跟他做愛,吳孟瑄是不是,妳 還是願意跟他做愛,妳即使知道那天我很生氣妳要出門,妳 還是願意去跟他做愛。)那一天就只是他說他要煮飯而已, 我沒想過會有做愛這件事。(上訴人:但妳還是做了,妳沒 有抗拒,妳帶著我的小孩去跟別的男人做愛,是不是,我們 會離婚,然後我也會對那個男的提告,然後我也會讓那個男 的老婆知道說他老公是偷吃的。妳不會再是孩子的媽媽了, 聽懂。)」、「(上訴人:妳完全都沒有在顧慮我的感受, 我即使那天我知道妳打扮很漂亮,一看就知道是…我還是…妳 知道我在生氣,妳還是去找那個男人然後跟他約會,然後跟 他上床。)我沒有偷吃得很開心…」、「(上訴人:妳跟他 只上床一次是不是?)對。(上訴人:認識一個月上床一次 ,很常跟他聊,他做什麼的?他是做什麼的?)什麼?(上 訴人:他是做什麼工作的?)產線主任。(上訴人:產線主 任,哪一家公司?)『力晶電』。」、「上訴人:我會讓他的 老婆跟小孩知道他爸偷吃然後是因為跟我的老婆鬼混在一起 。」、「上訴人:我會去找他,你們還是有機會見面的,也 許他也離婚了,妳也離婚了,你們可以共組一個家庭,祝福
妳。」、「(上訴人:有,妳在撒,叫什麼名子?)『蔡博 勝』。」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再稽之上訴人提出 之上訴人與吳孟瑄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早知如此何 必當初)我真的錯了...我愛的是你...我愛小孩愛這個家.. (上訴人:你愛的人是『蔡博勝』)不是..」、「我愛的根本 是你..我有我對你的期望..是因為一直得不到你的回應..當 然我這樣說不是要合理化我的行為..我想我們在談談(上訴 人:愛你的是『蔡博勝』。你愛的也是他,我不想談了。我累 了。)拜託你不要再這樣說了...我知道他也不是什麼好人. ..」、「(上訴人:如果我要提告男生你會照實講嗎?)對 方的老婆應該也會告我吧...」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可知與吳孟瑄有婚外不正當交往之對象,名字為「蔡博 勝」、任職公司為「力晶電」、住址門牌號碼為「1-1號」 、於110年4月間係有配偶之人,核與被上訴人名字、任職公 司為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居住址為新竹市○○○ 街○0○0號」,且係有配偶之人等節相符,此有被上訴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 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㈡、㈢、㈣狀、被上訴人本院民事答辯狀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97、113頁,本院卷第45頁 ,本院外放卷第19至33、49至51頁),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2頁);其等曾一起至酒吧、KTV等處,並 有發生性行為,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舉。被上 訴人固抗辯該光碟內容係中途開始錄音,LINE對話內容無從 確定是否有刪除,故其爭執真正性等語,惟該錄音係從上訴 人與吳孟瑄爭執時始開始錄音,尚非悖於常情,而上訴人提 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從錄音初始至終了均為連續錄音,此 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該錄音既無剪接編造,形式真正可信 ,自得採為證據,不因錄音並非從兩造對話開始即為錄音而 有影響。上訴人與吳孟瑄之LINE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上訴 人手機畫面,核與前開內容相符,且前後完整連貫,並無自 行刪減之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亦得採 為證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吳孟瑄婚姻關係存續 中不正當之交往對象,其等間有逾越一般友誼程度之交往關 係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之抗辯顯屬子虛,礙難採憑。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吳孟瑄為婚外不當交往
,終至上訴人與吳孟瑄離婚,自屬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被 上訴人與吳孟瑄發生婚外情之原因、情節,對上訴人婚姻及 家庭生活之破壞程度、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審酌上 訴人為碩士畢業,110年度給付總額為236萬3,845元,財產 總額為227萬0,400元;被上訴人110年度給付總額為127萬6, 377元,財產總額為16萬2,87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則本院審酌上情,上訴人配偶權受 侵害之情節,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為20萬元。 ㈢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歷 次書狀或陳述,其以被上訴人與吳孟瑄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 女交往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與吳孟瑄應就上訴人之2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吳孟瑄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該 債務,惟依前述,吳孟瑄應平均分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20萬 元即10萬元部分,既已經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中免除債務, 有離婚協議書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 亦同免其責。準此,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 即20萬元-10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送達證 書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