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郁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王麵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17855號卷第7頁,下稱司促字卷 );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萬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37-39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 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增 加土地增值稅負擔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000 3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伊 父親即訴外人陳泰德已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則以各該地號稱之)權利讓與伊,並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會同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被上訴人遲遲不願履行,伊乃 於102年間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398、398-1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及系爭395、39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伊,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50號(下稱
另案訴訟)判決伊勝訴確定。嗣伊持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395-1、398-1地號土地經 稅捐機關以起訴日當期即10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 萬3500元計算,土地增值稅共計4161萬8563元(系爭395、39 8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則均為0元),伊已繳納完畢。然倘 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即依照系爭352號存證信函之意旨,於10 1年12月4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101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3萬元計算,土地增值稅僅為3690萬7053元, 兩者相差471萬1510元。伊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395-1、 39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受有增加土地增值稅支 出471萬151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 10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另追加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萬元本 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 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5月3日 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收受系爭352號存證信函之前,已於101 年7月28日收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即陳冠穎委任郭芳宜律 師所寄發之台北北門郵局26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662號 存證信函),要求伊公平維護其系爭土地法律上之權利;伊 因先後收到上訴人及陳冠穎之存證信函,感到困惑,因而委 請訴外人洪士傑律師於101年11月3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2645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645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希望 與上訴人及陳泰德協商確認;惟直至102年5月7日陳泰德死 亡前,伊均無法與陳泰德見面討論,亦無法向陳泰德求證是 否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且上 訴人提起之另案訴訟,陳冠穎亦為訴訟參加,並經另案訴訟 承辦法官調查證據後,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系爭土地 既仍存有爭議,伊即無法於101年間逕依系爭352號存證信函 履行,本件並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以致遲延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上訴人將來處分系爭395-1、398-1地 號土地時,稅捐機關即會按102年度公告現值核計土地漲價 總數額,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寄發系爭352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6日收受;㈡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98、398-1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395、39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經原審法院以另案訴訟判決上 訴人勝訴確定;㈢上訴人持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395-1、398-1地號土地經稅捐機關按 10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3500元計算,土地增值 稅分別為462萬4860元、3699萬3703元,合計4161萬8563元( 系爭395、398地號土地則均為0元),上訴人均已繳納完畢; ㈣倘依10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元計算,系爭395 -1地號土地增值稅為410萬1293元,系爭398-1地號土地增值 稅為3280萬5760元,合計3690萬7053元,兩年度土地增值稅 相差471萬1510元等情,有卷附系爭352號存證信函、另案訴 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歷年地價列表、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土地增值稅試算等件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未於101年間,將系爭395-1、398 -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以致遲延辦理之情事?㈡若是,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移轉登記所 生增加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其中16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於101年間,將系爭395-1、398-1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 遲延辦理之情事?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 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陳泰德之子,被上訴人為陳泰德之兄陳專潤之 妻,亦即上訴人之伯母;陳專潤前收受以上訴人及陳泰 德名義於101年7月2日寄發之板橋文化路郵局第7638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7638號存證信函),內容為:「敬致 專潤兄嫂大鑑:時光荏苒,歲月如梭,愚弟泰德與兄婦 相伴數十有幾載,兄嫂撫育看護之情溢於言表,而今愚 弟身染大恙,躺在病塌之上,對兄嫂仍有無盡思念之情 ,然心之所繫,身無所行,對兄嫂心生愧念。念茲在茲 ,前與兄嫂所訂協議書乙事,仍有多所未完之事,幸賴 長子敬瑋已屆不惑之年,且孝順仁淳,堪當大任,所訂 之協議書已交由法院公證完成(如附件),悉已全部讓渡 予敬瑋我兒,冀盼敬瑋我兒能擔負責任,盡心理家業, 也善望兄嫂能鼎力協助親姪完成未竟之事。愚弟於病塌 上時而沉睡,時而清醒,念兄嫂多所懸念,而現因長日 臥塌,暫無法打理身邊之事,如兄嫂有需愚弟之處,請 盡付親姪敬瑋,料必能妥善處理。紙短情長,言無不盡 ,待愚弟痊癒後,再與兄嫂長敘」(見另案訴訟第37頁 正反面)。而觀諸系爭7638號存證信函之附件,即陳泰 德與陳專潤於100年間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8條約定:「○○段○○○地號屬陳專潤所有,同段○○○地 號屬陳泰德所有(現登記為:陳王麵名義下)各分別管理 ,這早已行之多年」,第9條約定:「○○段○○○地號由陳 專潤、陳泰德,各持有二分之一面積(現登記為:陳王 麵名義下),任何人不得提出異議」(見另案訴訟第17頁 正反面,即本院卷第179-180頁);另參以陳泰德與上訴 人於101年6月28日簽立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 :「本人陳泰德於中華民國100年與陳專潤簽訂之協議 書(如後附文件),有關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權利與義務均 轉讓予陳敬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並經原審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予以公證,有卷附101年度 板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177頁)。可知陳泰德與陳專潤於100年間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系爭398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39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均為陳泰德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因陳泰德已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轉讓 與上訴人,並簽署系爭讓渡書為憑,且經公證,而陳泰 德已臥病在床,無法處理,因此於101年7月2日寄發系 爭7638號存證信函告知陳專潤,希望陳專潤夫妻鼎力協 助完成未竟之事。
⑵、然被上訴人另收受陳泰德之次子陳冠穎於101年7月27日 委任郭芳宜律師寄發之系爭2662號存證信函,內容為: 「茲據委任人陳冠穎(原名:陳郁閔)先生來所委稱:『 本人之父陳泰德曾告知:家父所有部分土地持分,經徵
得本人伯父母陳專潤、陳王麵夫婦(下稱伯父母)同意, 借名登記於伯父母名下。頃悉家兄陳敬瑋(同父異母)乘 家父現罹重病治療期間,藉照顧之名,乘隙極力要求家 父將借名登記於伯父母名下之家父土地持分,授權由家 兄全權處理,果其如此,勢將損及本人法律上應有之權 利。本人一向孝順父母、尊敬伯父母,原期上開傳聞或 有錯誤,但由家兄最近不讓本人或家母親近家父之情況 ,又不得不起疑慮,為護本人權益,思考再三,不得已 祗有委請貴律師代函敬惠知伯父母,懇請伯父母基於平 時疼惜照顧本人之情誼,盡力公平維護本人對家父上開 土地在法律上應有之權利免遭損受害,並請先代本人向 伯父母致上最誠懇之謝意與感恩』等語,另檢附其身分 證件影本如附件」(見原審卷第135-149頁)。可知上 訴人同父異母之兄弟陳冠穎亦以系爭2662號存證信函, 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利用陳泰德罹患重病治療期間 ,極力要求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授權由上訴 人全權處理,亦不讓其親近陳泰德,為恐損及其權利, 希望被上訴人公平維護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 ⑶、嗣上訴人又於101年11月23日再寄發系爭352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內容為:「台端受陳泰德委託借名登記為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惟該土地實際上為陳泰德所有,陳泰德並已將 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陳敬瑋且通知台端在案,茲為免日 後爭議,爰函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希台端於文到7日 內會同辦理移轉上開土地之權利與陳敬瑋,敬請查照」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14頁)。被上訴人及陳專潤因 此於101年11月30日委任洪士傑律師寄發系爭2645號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稱:「茲據委任人陳王麵、陳專潤先生 來所委稱:『㈠吾侄敬瑋要求移轉土地信函收悉。惟觀, 函中要求事項容有違誤,且所附授權文件內容亦籠統不 清,又聞台端其他兄弟告知,近期無法親見病榻上之泰 德吾弟,因涉關情事重大且價值不斐,尚請吾侄先行溝 通,以期圓滿解決,茲詳如下。㈡首查,吾侄敬瑋來函 所附讓渡書內容,僅寥寥記載:《本人陳泰德於中華民 國100年與陳專潤簽訂之協議書,有關協議書所載內容 之權利與義務均轉讓予陳敬瑋》數語,惟由該讓渡書之 文字難以認知吾弟陳泰德有停止借名登記之意,遑論單 獨移轉協議書所載土地予台端。㈢次查,吾弟泰德之子 陳冠穎(原名:陳郁閔)委由律師來函陳稱台端不讓渠等 親近泰德吾弟,又台端近日所為恐侵害其法律上權利,
要求本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其權益云云, 此有存證信函乙份為憑。㈣再查,本人與吾弟泰德於民 國100年簽署之協議書內容,並未包含板橋區○○段000之 0地號及同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是台端來函要求依據《 讓渡書》內容移轉前開土地,亦有違誤。㈤末按,近日聽 聞吾侄敬瑋處理《青雲》投資案時,與諸多股東發生財務 糾紛,本人雖不清楚其中緣由,但投資股東多為至親近 鄰,特囑吾侄敬瑋秉公處理,妥為協商,如得圓滿,本 人亦同感欣慰。㈥承上,有關移轉協議書所載土地予台 端乙事,因有前述緣由,尚請台端與相關人等充份溝通 。為求慎重,特委請貴大師函知如上,事後如有需本人 出面協助溝通或聯繫等事宜,請與本人委任律師洪士傑 連絡」(見原審卷第153-16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收 受以上訴人及陳泰德名義寄發之系爭7638號存證信函, 及陳冠穎寄發之系爭2662號存證信函後,認上訴人及陳 冠穎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所爭執,並慮及陳泰德臥病 在床,由系爭讓渡書之內容難以知悉陳泰德確有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之意,遑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為求慎重,希望上訴人與陳冠穎等人充分溝通 ,妥為協商處理,因此委託洪士傑律師寄發系爭2645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而未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遲延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
⑷、參以系爭395-1、398-1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1日已分別分 割自395、398地號土地,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47-54頁),可知陳泰德與陳專潤於100 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395-1、398-1地號土地均 已存在。然系爭協議書僅提及系爭395、398地號土地, 上訴人與陳泰德簽訂之系爭讓渡書及系爭352號存證信 函,亦僅說明陳泰德係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與上 訴人,則系爭395-1及398-1地號土地,是否包含於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讓渡書讓與之範圍內,實有不明。佐以被 上訴人先後收受以上訴人及陳泰德名義寄發之系爭7638 號存證信函,及陳冠穎寄發之系爭2662號存證信函,倘 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恐 有因侵害陳冠穎之權利而遭求償之風險,且因陳泰德臥 病在床,亦難以查證。益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權利義 務歸屬不明之情形下,未依上訴人寄發之系爭352號存 證信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可歸責之 情事。
⑸、況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398、398-1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及系爭395、39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業經上訴人於102年10月 14日提起另案訴訟,經承辦法官多方調查證據後,始於 104年1月30日判決上訴人勝訴,並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 閱在案。益徵被上訴人未於101年間依系爭352號存證信 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因系爭土地權利 義務歸屬不明所致,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故,而 遲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⑹、至於上訴人雖於系爭352號存證信函,以陳泰德已將系爭 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轉讓與上訴人,並簽署系爭讓渡書, 且經公證乙事,告知被上訴人;然依民法第299條規定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對抗受讓人,非謂受讓人一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 務人,債務人即負有履行債務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 與陳泰德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受讓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以系爭352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被上訴人未於101年12月4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即有可歸責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⑺、準此,被上訴人係因分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認系爭土 地權利義務歸屬不明,而未依上訴人寄發之系爭352號 存證信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遲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甚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 移轉登記所生增加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其中160萬元之損害, 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遲延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移轉登記所生增加土地增值 稅之支出其中160萬元之損害,即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1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