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林婉茹
被 上訴人 林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2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以90度 鞠躬鄭重向其道歉(見原審卷第121頁),嗣於本院第二審 程序中聲明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判決(見本院卷 第51至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父親,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晚上在訴外人林美珠(即伊姑姑)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西勢 湖住家(下稱林美珠住處)與多位親友同桌聚餐時,因伊向 親友表示伊明年總統選舉可能選宋楚瑜,被上訴人即在多位 親友之見聞下辱罵伊「白癡」、「智障」等詞(下稱系爭言 論),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萬元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前開經上訴人減縮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日伊僅就上訴人與親友間談論有關總統選 舉之話題表示「宋楚瑜絕對選不上總統,投給他的選票等同 廢票」等語,否認有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以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 事訴訟之舉證固無須達到刑事訴訟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程 度,但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仍需以其優勢證據,使法院可基 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若依負擔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 事證,爭執事項之真偽尚屬不明,自仍應由其承擔未能舉證 之不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辱罵其系爭言論 ,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前開侵權行為情事之存在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兩造固不爭執曾於前開餐敘期間提及關於總統選舉之 話題(見原審卷第19、143頁、本院卷第37頁),堪認屬實 。惟依當時在場之證人林文能(即上訴人之伯父、被上訴人 之哥哥)於原審所證:伊當天沒有看到兩造起衝突,也沒有 聽到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系爭言論等情(見原審卷第142至1 43頁),已難遽信上訴人主張:當日係證人林文能問伊總統 要選誰,伊回答宋楚瑜吧,被上訴人即在旁邊辱罵伊系爭言 論等語為真(見原審卷第143頁)。又觀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 08年12月2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3頁) ,僅見上訴人自述:「表達意見或情緒不需要用損毀別人的 方式表達,白癡、智障、去死……沒有必要透過詆毀他人人格 來彰顯自己的高級,這樣只是顯得自己很low,遑論獲得他 人認同。他人根本不會想跟你溝通,因為你只用不尊重他人 的方式表達自己,別人為何要跟你溝通?這是很基本的道理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內容為:「2006年宋楚瑜參選台北 市長,但當時只獲5萬3281票,……。2012年宋楚瑜捲土重來 ,……,獲36萬9588票。」之網路貼文回應,惟未承認其確有 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又面對他人之指控,固有 人會積極否認,然亦有選擇消極冷處理不予回應者,更每因 不同情況、場合而異其處理,在邏輯經驗上並無未積極否認 即屬默認指控事實為真之必然性存在,是尚難僅以被上訴人 未積極否認上訴人之指控,即推認被上訴人係默認有以系爭 言論辱罵上訴人之情。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其。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辱罵其系爭言論,被上訴人自不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依該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即屬無據 ,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