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干維德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彭裕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郁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上訴人向原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以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109年度司 執字第108444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借款業於1 07年12月28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本票仍由 伊持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於107年6月25日簽 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復於107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徐昀, 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嗣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 以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與建物謄本、本票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94頁),且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63、67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213頁),敘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對被上 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借款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被上訴人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 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 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對於清償之 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於107年12月28日清償等語,並提出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兩造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230-234頁、原審卷二第20 頁)。經審視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可見被上訴人 於107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老大我想一下,用現金提 款」,於同年月28日又表示「老大我會議結束趕回去大約中 午銀行」,上訴人回覆「在南京街等你方便嗎?」,經被上 訴人表示沒問題後,上訴人回覆「你過來前5分鐘說一聲, 我過去等你」,嗣被上訴人傳送以國泰世華銀行透明膠條綑 綁成疊之鈔票照片,並稱「5分鐘抵達」(見原審卷一第230 -234頁),該日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有提領10 0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0頁),而上訴人對於前開兩 造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4-195頁),且系爭抵押權於108年2月20日業以清償為 原因而塗銷,復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桃地所資字 第1110006473號函暨檢附債務清償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第 105-14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以交付現金 100萬元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完畢。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既仍由伊持有,可證被上訴人並未清償 系爭借款云云。惟觀之系爭借款利息清償情形,上訴人於10 7年5月25日出借系爭借款時,已預扣107年6月25日至同年8 月25日之利息共6萬元,並按月通知被上訴人及收取每月利 息2萬元,有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8-4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本院卷第195頁) 。又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守法路那個設 定(按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可以先幫我解除嗎?」,上訴 人回覆「當然」、「我明天弄」,亦有兩造對話足參(見原 審卷一第58頁),足見上訴人承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 上訴人自承自107年12月28日之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收取 系爭借款利息,被上訴人至109年4月20日為止,尚有向其借 款,均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則系爭抵押 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2年6月24日止(見本院 卷第135頁),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28日之後,即未再繳交 系爭借款利息,且至109年4月20日為止,仍有向上訴人借款 ,如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應無可能未再向被上 訴人催討及收取利息,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47頁),允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理。則上訴人雖否認 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然就其所辯系爭抵押權非因清償 而塗銷乙情,並未舉反證證明,即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 不存在,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正當。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既如前述,上訴人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正當。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