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90號
TPHV,111,上易,390,202207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陳婉婷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勇州為夫妻,上訴人明知林勇 州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在臺中市○○區 ○○路住處或車上,數次與林勇州為性交行為;嗣上訴人於10 8年8月5日,將林勇州聊天坦誠與其交往之訊息,及林勇州 側臥坦露上身、房屋租賃契約書,與驗孕棒呈陽性反應等不 堪入目之照片,以掛號信件寄送予伊;復自108年7月18日起 ,多次透過簡訊、LINE、INSTAGRAM等通訊軟體,傳送或登 載謾罵言論及疑為林勇州之不雅照片,對伊及伊之親友多番 騷擾,藉此羞辱、貶低伊之夫妻感情;另自108年3月20日起 ,不斷傳送簡訊予伊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之主 管林學君,客訴伊工作能力不佳,嚴重干擾伊之正常生活。 上訴人與林勇州苟行男女之事,並對伊及親友諸多騷擾,嚴 重破壞伊與林勇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因此罹患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伊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始不知林勇州已婚,平日與林勇州正常往 來,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縱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審判決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林勇州於91年1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堪信 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 無理由?㈡若有,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在臺中市○○區○○路住處或車 上,數次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勇州為性交行為;嗣上訴 人於108年8月5日,將林勇州坦誠與其交往之訊息,及 林勇州側臥坦露上身、房屋租賃契約書,與驗孕棒呈陽 性反應等照片,以掛號信件寄送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台中豐原郵局第943412號掛號信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25-49頁)。而上訴人自108年7月18日起, 多次透過簡訊、LINE、INSTAGRAM等通訊軟體,傳送或 登載謾罵言論及疑為林勇州之不雅照片予被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之女林孟璇林勇州之姑姑林秀、林勇州之堂 妹林佩玉林勇州之表妹洪淑晴、林孟璇之友人邱亭玉 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訊息及郵件內容為證(見 原審卷第51-107頁)。另上訴人自108年3月20日起,不 斷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之主管林學君,表示被 上訴人之工作能力不佳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簡訊為 證(見原審卷第109-113頁)。佐以證人林勇州於原審



證稱:伊與上訴人發生很多次性行為,第一次發生大概 是在105年12月到106年年初,之後每週大概會發生兩次 以上之性行為,持續到伊回臺北任職前等語(見原審卷 第346頁)。足見證人林勇州亦證稱其與上訴人多次性 交行為,而為婚外不當交往。被上訴人並因此罹患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於108年9月17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門診 等情,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封面可稽(見原審卷 第115-123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勇州多 次性交之婚外交往行為,並對其及親友諸多騷擾,已破 壞被上訴人與林勇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致被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上受有 相當痛苦等情,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係 經擷取拼湊註記,並無任何伊姓名或資訊之記載,無法 證明伊與林勇州有親密行為,亦無法證明伊知悉林勇州 已婚,伊並非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云云。然查:
    ①、證人林勇州於108年間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下稱水保局)正工程司乙職,於原審即證稱 :伊於105年8月透過伊所任職之分局長官介紹認識 上訴人;因為伊在台中工作時,與上訴人住的很近 ,上訴人時常會過去伊住處聊天或用餐,於是慢慢 開始交往,一直到108年7月20日左右,伊工作調回 臺北後,才未跟上訴人繼續交往;伊回臺北之後, 上訴人用恐嚇方式傳送訊息給伊,說她有懷孕,並 透過伊朋友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跟朋友說要約時間 討論,但遭到上訴人拒絕;在伊到職之後,上訴人 有時到伊住處聊天時,伊會跟她說家裡的事情,而 且會提到伊太太跟小孩的事,且每個禮拜五晚上伊 會先回到宿舍,之後會去等車,去等車之前,上訴 人也會到伊住處陪伊聊天,上訴人也知道伊要回臺 北家的原因,而且伊在108年調回臺北時,上訴人 傳訊息都表示她知道伊已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349頁)。可知證人林勇州因公務機會結識上訴人 ,兩人於105年至108年間交往,多次發生性交行為 ,且林勇州於週末經常北返,上訴人應知悉林勇州 為有配偶之人。
    ②、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33-47頁、第81-85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其與



林勇州於105年至107年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底色 存有兩隻花栗鼠圖案相符(見本院卷81-91頁)。且 觀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郵件所附106年5月30日 、106年7月2日、106年9月11日之對話內容(見原 審卷第39頁、第255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之106年7月2日、106年9月11日對話內容完全相同 (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 紀錄,應係上訴人與林勇州之對話紀錄,並係上訴 人以郵件方式將該等對話紀錄及照片寄送予被上訴 人及登載於通訊軟體無訛。
    ③、佐以林勇州於106年5月30日LINE對話向上訴人表示 :「都把妳視為要好的朋友」「拜託說啦」「有責 任照顧及保護妳」「說的這麼直白,妳還不懂嗎? 」,上訴人回稱:「這樣已經超過朋友的界線了喔 」,林勇州回稱:「當然」「這個瞭解」「女朋友 -就有責任照顧及保護」「應該相信吧」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可知林勇州當時表示希望上訴人當 其女朋友,上訴人亦瞭解兩人關係已逾越普通朋友 之界線。惟上訴人仍持續與林勇州為婚外男女交往 ,甚至於106年7月23日LINE對話中,因林勇州表示 其老婆即被上訴人不知道其藏有私房錢時,向林勇 州表示:「能騙你老婆這麼久,也不簡單,哈哈哈 哈哈」「應該說她也是夠信任你」等語(見原審卷 第47頁)。益證上訴人早已知悉林勇州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林勇州持續為婚外不當交往,顯然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  ⑶、上訴人復抗辯:林勇州因遭人以匿名信檢舉始亂終棄, 經水保局臺北分局調查時,曾檢附與水保局臺中分局人 事局長廖珮芝之對話截圖,完全否認與上訴人交往乙事 ,顯與林勇州於原審之證詞相異,因此林勇州於原審證 詞不可採信云云,並提出上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169頁)。然證人林勇州因遭人以匿名信檢舉始亂終棄 ,嗣經水保局臺北分局召開108年9月3日第一次考績委 員會調查時,遭口頭告誡等情,有卷附水保局110年11 月25日水保北人字第1101897171號函及所附懲處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327-328頁)。觀諸前開懲處明細備註 欄僅記載:「茲以本案係屬匿名檢舉,經本分局召開考 績會審議並依法請林員列席答辯,該員(即林勇州)辯以 該匿名信之指控內容並非事實」等語,並非指林勇州全 盤否認與上訴人為婚外交往行為。佐以證人林勇州於原



審證稱:伊有跟上訴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部分都是事 實,伊在被調查時所說並非完全是事實,所指部分是檢 舉信有提到伊誘騙上訴人上床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348頁)。可見證人林勇州於水保局臺北分局調查時, 係否認誘騙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並非否認與上訴人有 婚外不當交往行為。況林勇州於原審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性(見原審卷第354頁),益徵證人林勇州於原 審之證詞,應可採信,尚難僅依證人林勇州於水保局臺 北分局調查時,抗辯匿名信之指控內容並非事實,遽認 證人林勇州於原審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而不足採信之情 事。
  ⑷、準此,上訴人明知林勇州為有配偶之人,竟故意與林勇 州為婚外不當交往行為,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林勇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且對被上訴人及其親 友諸多騷擾,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洵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林勇州為有 配偶之人,竟與林勇州為婚外不當交往行為,期間長達數年 ,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林勇州婚姻及家庭生活;且以掛號信 件將其與林勇州交往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並多次透過通 訊軟體對被上訴人及其周遭親友進行騷擾,甚至傳送簡訊予 被上訴人之主管,嚴重干擾被上訴人之正常生活,使被上訴 人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衡 以被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任職元大銀行,年薪約100萬元 ;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日 薪以128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352頁);兼以被上訴人名下有 房屋、土地、汽車及薪資所得,上訴人名下亦有房屋、土地 及薪資所得(見外放限閱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 萬元為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