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16號
TPHV,111,上易,316,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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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鍾田明

岳美育
被 上訴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田明岳美育(下合稱上訴人,分 別時各稱其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與訴外人陳宥綺簽訂消 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約定陳宥綺於107年2月1日貸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萬 元,利息為年息20%,借款期間至107年8月1日止。詎上訴人 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拒不清償借款,經催討後始於109年3月 2日返還170萬元,經先抵充自107年2月1日起之利息729,167 元後,本金部分尚餘779,167元未清償。又陳宥綺嗣於109年 7月15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109 年7月21日、109年10月21日分別通知上訴人前開轉讓事宜, 並催促清償欠款,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其餘款項。爰依系 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779,167元,及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鍾田明於107年2月1日向陳宥綺借款150萬元時 ,因訴外人劉伊峯要求需有保證人,且需另簽25萬元之領款 簽收單始得放款,岳美育因此被迫於二紙領款簽收單上簽名 保證,然鍾田明實際上僅收取150萬元借款;本件遲延利息



應以年息5%計算,不得以約定利率計算;上訴人已於109年3 月2日返還被上訴人170萬元,經抵充利息及手續費25萬元、 107年8月2日後之利息118,750元後,僅積欠本金168,750元 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陳宥綺於10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借 款契約,並經作成系爭公證書,又陳宥綺業將其對上訴人之 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10 9年10月21日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公證書、系 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協議、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11-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共同借款人,有其所 提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公證書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1-17 頁),觀諸上開文件中所載之借款人均為上訴人2人,且該 等文件係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 堪認上訴人均同意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甚明。上訴人辯 稱岳美育係因劉伊峯要求而被迫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保證人 云云,顯屬誤解,無從置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陳宥綺借款之金額為175萬元,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實際僅收到150萬元借款,其餘25萬 元為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云云。然查:
 ㈠關於上訴人共同向陳宥綺借款之金額為175萬元乙節,業於系 爭借款契約第1條中約定綦詳(見原審卷第15頁),且上訴 人業已收受共計175萬元之款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 人簽名之領款簽收單2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是上訴 人既與陳宥綺約定借款金額為175萬元,復在記載領款金額 分別為150萬元、25萬元之領款簽收單上簽名,以表示確已 收訖上開款項之意,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借款金額為175 萬元,且該等款項均已交付上訴人等情,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金額為25萬元之領款簽收單中,並未記載領款 內容,故該部分並非借款,而為利息及手續費,且上訴人借 款時交付之2紙本票,金額為75萬元、75萬元,另提供之2紙 支票金額則為120萬元、30萬元,足見借款金額確為150萬元 云云,並提出本票及支票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 )。惟觀諸卷附金額為25萬元之領款簽收單(見原審卷第85 頁),其中「領款內容」欄固為空白,然依該簽收單所載其 他文字意旨,既已足認定上訴人有簽認領取25萬元款項之意



,且上訴人復無法合理說明並舉證其與陳宥綺之間,尚有何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以該紙領款簽收單,主 張上訴人業已受領系爭借款契約中之25萬元借款,自堪認可 採。又上訴人所提2紙本票均未記載受款人,另2紙支票所載 之受款人則為吳坤碧,均非陳宥綺,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票 據與本件借款之關連性,而上訴人就其所稱係為向陳宥綺借 款,而交付上述本票、支票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從單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述,逕認上開票據 即為上訴人為本件借貸所交付之擔保或憑證,更無從據此認 定該等票據所載之金額,始為真正借款金額。是以,上訴人 以前揭票據所載金額,辯稱陳宥綺實際僅交付150萬元借款 云云,亦難認可採。
七、上訴人辯稱其等業於109年3月2日返還170萬元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陳稱上開款項經抵充利息及部分本 金後,僅餘本金168,750元未清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則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另依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之規定,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㈡查,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約定利息:本消費借貸契約 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貳拾…」,此有系爭借款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借 款期間應給付之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屆至後應給付之遲延利 息,均應依約定利率計算,即於110年7月19日前,以年息20 %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則因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修正, 以年息16%計算,自於法有據。上訴人辯稱應以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遲延利息云云,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清償170萬元,不足返還借款175萬元及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先扺充利息,即其中107年2月1 日收受150萬元借款部分,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2日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626,667元【0000000元×20%×



〔2+(1+2/30)÷12〕=6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 107年2月7日收受25萬元借款部分,自107年2月7日起至109 年3月2日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03,333元【250000 元×20%×〔2+(24/30)÷12〕=103333元】,合計共730,000元(62 6667+103333=730000),餘款970,000元(0000000-000000=97 0000)再抵充原本,是經抵充後,上訴人尚積欠本金780,000 元(0000000-000000=780000),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借款契約之貸與人陳宥綺 業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 於109年7月21日、109年10月21日通知上訴人等情,亦有債 權讓與協議、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9-2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779,167元, 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可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779, 167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9年3月2 日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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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