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02號
TPHV,111,上易,202,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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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施張勇雄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清江為合夥在桃園市○○區○○段 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瑞菖清景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屋銷售營利,乃約定合資成立 公司專門負責系爭建案之開發及銷售事務,伊遂於民國101 年12月5日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張清江施張勇雄 名義出資300萬元,合資成立上訴人瑞菖建設有限公司後, 由上訴人負責開發、銷售系爭建案房地,再由伊與張清江在 建案全部銷售完畢後分派獲利。雙方約定系爭建案由張清江 負責出資取得土地,其於上訴人成立時起,即指派訴外人鄭 金滿處理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事務,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大小章 均由張清江鄭金滿保管,公司所有支出單據須先寄給鄭金 滿,由鄭金滿製作傳票後,再由會計師向鄭金滿拿取單據核 銷,且上訴人所有成本費用需由張清江認可後始得認列為公 司支出,系爭建案銷售價金則均匯入上訴人帳戶。伊擔任上 訴人之負責人,負責系爭建案之規劃、興建、銷售等財務以 外之一切執行事宜,過程中若需支出費用,均由伊先墊付再 依上述方式核銷。後因張清江拒絕配合辦理土地過戶,致系 爭建案留有12戶房地無法銷售,上訴人未完銷房屋惟仍持續 產生相關稅賦及營運成本,上訴人因銷售房地取得之價金, 則因支付系爭建案土建融資、工程款項及其他管銷花費之故



,已於106年8月間告罄,斯時上訴人之高雄銀行、玉山銀行 、臺灣銀行等帳戶餘額,依序剩下5萬8662元、7萬5110元、 725元,此後上訴人各項花費均由伊先墊付支出。嗣張清江 陸續對上訴人興訟,請求返還借款、履行契約等,上訴人為 應訴而有必要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故由伊於附表所示日期為 上訴人先後墊付律師報酬合計70萬元(下稱系爭律師費), 上訴人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 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律師費70萬 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 日)起,另20萬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7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負責人期間,有乘機侵吞系爭 建案土地款、建築資金帳目不清之情形,依照105年公司資 產負債表內容,可知伊當時尚欠張清江短期借款債務2129萬 5181元,又需將地主收款1億2181萬2904元交付張清江,惟 因公司資金下落不明,始衍生張清江對伊起訴之多件民事糾 紛,被上訴人並未交代土地款去向,反稱伊帳戶已無資金, 須由其代墊支出系爭律師費,復未舉證證明代墊金錢之來源 為伊,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確定判決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帳戶於106年8月以後已無資金,系爭 律師費是其以個人之金錢墊付,上訴人應返還該代墊之金錢 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上訴人是由被上訴人及施張勇雄共同出資,於101年12月5日 共同出資設立,登記資本額為800萬元,董事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施張勇雄登記出資額為3 00萬元,是專為經營系爭建案而成立之公司,就系爭土地進 行開發,待該建案全部銷售所得款項扣除土地成本、建築成 本及專案公司各項開銷後之盈餘,要由被上訴人及張清江分 配利潤,雙方約定系爭建案由張清江負責出資取得土地,張 清江為控管公司財務會計,於公司成立時起,即指派其所經



營之新苗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鄭金滿處理上訴人之財務會計 事務,上訴人帳戶之大小章是由張清江鄭金滿保管,上訴 人所有支出單據須先寄予鄭金滿,由鄭金滿製作傳票後,上 訴人之會計師再向鄭金滿拿取公司核銷單據,且上訴人所有 成本費用需由張清江認可後始得認列為公司支出,系爭建案 銷售後所得價金則係匯至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則參與系爭 建案之規劃、興建、銷售,及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提 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建案銷售廣告、協議書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13至17、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8至59頁),復經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明:被上訴人與施張 勇雄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後,同意委任張清江為公司經 理人,上訴人與張清江簽立合建契約,由張清江提供土地, 上訴人負責營建事務,在合建之土地上興建建物後對外銷售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及提出合建契約、檢查人報告 、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至27、29至34、37 5至376頁),互核相符。堪認屬實。
(二)次查,張清江於106年至109年間,先後以上訴人為被告,提 出返還借款、遷讓房屋、履行契約、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 訟,上訴人因此需為應訴,被上訴人乃先後代表上訴人委任 邱陳律律師、黃程國律師擔任上開事件之第一、二審之訴訟 代理人,上訴人因上開民事訴訟爭訟而支出合計70萬元之律 師報酬乙節,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律師費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6頁,卷二第231頁)外,並經證人 即黃程國律師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原審卷一第331、332 頁收據是邱律師開的,本件我也有受委任,收據是個別開立 ,第333、334、336 頁是我開的,第335 頁是邱律師開的; 原審卷二第231頁收據是我跟邱律師受委任分別開的收據。 上開全部收據所列金額是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支付。當 時委任我的是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來洽談,她是擔任上訴人 負責人…當時承辦案件時,看過會計師簽證稅報,稅報上之 流動資產之現金只有7、8000元,就承辦案件過程中知悉上 訴人並無現金,但仍有待出售12戶之不動產,被上訴人表示 就相關訴訟案件以上訴人名義有當原、被告之案件,都由被 上訴人先行支付。原審卷二第67所示8個案件都是我或邱律 師辦理,不只這些案件,像還有一些上訴部分未付錢,就沒 有開收據,有開收據就是有收款…記得是在承辦第一個案件 履行契約事件,就看過公司的帳,當時應該是105 年公司的 財報或稅報,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沒有現金…我除根據上訴 人財務報表現金判斷不足以支付律師費用外,收取到款項是 由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匯出,以此判斷是被上訴人所代墊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94至298頁)。上訴人於本院亦陳述: 上開收據是以上訴人名義支出之律師費收據,由被上訴人留 存該原本,因為被上訴人是擔任其負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76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費是由其以現金或 匯款給付給律師等情,應係實情。
(三)又依原審向上訴人之存款往來銀行調取之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上訴人之高雄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10日之餘額為2萬601元 後,迄111年1月27日銷戶為止,該帳戶之餘額均未超過2萬 元,及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11日起餘額114 元,迄109年3月11日餘額歸零,後於109年10月6日因票據交 換結果存入356萬2506元,惟該筆款項隨即於翌(7)日全數 轉帳匯出使該帳戶餘額歸零之事實,有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表及交易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350至351、437至438頁);另上訴人之臺灣銀行 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808元,於107年5月15日銷戶 歸零乙情,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參(見原 審卷三第37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支 出律師報酬時,因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餘額不足,其是以自 有資金支付系爭律師費等語,尚非無據。
(四)而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代理上訴人應訴之民事訴訟,包括本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48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第一審案號:原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7號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案號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張清江訴請上訴人履行契 約事件之爭訟金額達1億2126萬1510元之多,上訴人請求本 件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爭訟金額亦有1067萬8500元之多,張 清江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之爭訟金額係2040萬5525元本息, 另張清江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獲勝訴判決之金額則為 24萬1363元等情,有上揭案號裁判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 至47、377至390、391至395頁,卷三第137至143、145至148 頁)。參諸證人黃程國係證述:返還借款部分,張清江與上 訴人間有借款或出資額之爭執;履行契約部分,因張清江出 資購地,由上訴人與張清江簽合建契約,約定售屋款按50% 比例對拆,然上訴人認為當初出資購地款項亦屬投資額之一 部分,應把所有房屋銷售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及土地融資及建 築融資後之淨利,再由被上訴人與張清江平分,該合建契約 僅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單純只為取得土地融資所為,因而 雙方有所爭執。不當得利部分,因施張勇雄擔任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人時,有向張清江借款300萬元,並將款項提存至法



院申請對陳鳳珠假扣押(按應為「假執行」之誤)…上訴人 拒絕承認施張勇雄代理借款,張清江主張施張勇雄為上訴人 向其借款提存之金額為不當得利,上訴人認為此無權代理應 由施張勇雄自行負責,當時之負責人為陳鳳珠,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原審卷二第35頁判決(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是我代理上訴人與張清江間請求履行契約之案件…被 上訴人有給我委任費用,就是開收據那件,那件是一審,二 審就是108年度重上字第487號 ,二審有收,一審應該也會 有收。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結果,是上訴人依照合建 契約,應給付50%的售屋款扣除相關抵銷款後,上訴人所收 款項均已先行支付土融與建融,張清江與上訴人均已無任何 銀行貸款,就上訴人之主張即為將所有款項先行清償銀行貸 款後再行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至298頁)。可見上訴 人與張清江間就上開事件之爭執尚非輕微,因上訴人應訴之 需,而由被上訴人代表公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確有其 必要,應為必要支出之費用無疑。至上訴人就所辯:被上訴 人在擔任伊負責人期間,有乘機侵吞系爭建案土地款、建築 資金帳目不清之情形,張清江與上訴人間之上開訴訟,皆因 被上訴人惡意違約之行為造成公司損失,而導致訴訟云云, 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五)綜上,被上訴人既於執行董事業務時,以自有資金為上訴人 墊付支出系爭律師費,業如前述,其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 上訴人償還70萬元,及於支出上開款項後,就其中50萬元請 求上訴人加付自109年10月16日起,另20萬元自110年4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末查被上訴 人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同法第312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本院既認其適用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部分為有理由,則就其另適用民法第312 條、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給付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代墊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宗頁數 1 107年12月30日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331至334頁 2 108年3月30日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335至336頁 3 109年12月30日 20萬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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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