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何炎堂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國雄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4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房屋、基地各分稱為系爭房屋、系爭土 地),於民國109年間經裁判分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949號)後,權利(即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及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7。上訴人先於101年5月25日將其 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售訴外人 何秀華(已歿);伊復於104年7月13日與何秀華、上訴人簽 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何秀華購買該部分權利 ,上訴人自應依約將其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伊所 有。詎上訴人拒絕履行,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將其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主張:伊締約當時僅願出售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未 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伊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 時,何秀華同意給付伊80萬元,其中60萬元由沈麗雲代墊, 僅有20萬元係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價款。又系爭契約自始均以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協議轉讓標的,從無提及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一併為移轉 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與何秀華及訴外人何金秀、何國賓、何白雪、何麗 民均為何長水子女,何長水於100年12月2日亡故後,遺留系 爭不動產,本為上開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嗣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09 年4 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949號判決按應繼 分比例1/7 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兩造與何秀華於104年7月13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異動索引、 財產總歸戶清單、登記案申請書、公證書暨買賣協議書與協 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面額20萬元、 60萬元之支票2紙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9至23、127至129 、263至264、265至267、270、272、275至276、277、3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377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11、21至35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權利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與何秀華達成合意,由何秀華交付 支票方式,給付上訴人80萬元,上訴人願將在系爭不動產 所繼受之權利轉讓何秀華,雙方並寫具「協議書」為據。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向何秀華購買上開權利,上訴 人亦同意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日後辦理過戶用印事宜,三 方並書立系爭契約(「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為附件),署 名後作成公證,有公證書、系爭契約在卷(見調字卷第23 至3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依上開約定為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並無不合。
(二)雖上訴人辯稱:其真意僅在移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不 包含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並以「協議書」僅記載房 屋坐落地址為據。惟按解釋契約應以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一、二 句,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協議書」之記載,除「房屋」 坐落一詞外,尚有「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之『 房地』」(見調字卷第31頁),似已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不能僅以該書面出現「房屋」一詞,即謂交易的標的 有限制。且該書面尚載有「甲方(即何秀華)同意給付新 台幣捌拾萬元予乙方(即上訴人),乙方須無條件配合辦 理繼承事宜並將該應繼分之權利全部轉讓予甲方」等語( 見調字卷第31頁),亦明確表示雙方交易標的物為上訴人 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全部,並無反捨該段契約文字,而拘 泥於「房屋」一詞為曲解之必要。再者,證人即起草「協 議書」之地政士王幸慧在原審依該協議書所載,證稱:當 時所買賣標的物應包含房屋及基地坐落部分之土地,若是 單賣土地或房屋,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 例)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64、365頁)。參以公寓條 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均以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之意旨為規定(下稱系爭一體處分規定),衡情倘王 幸慧本於地政士專業起草「協議書」時知悉立約人有違背 法律之約定,自當放棄起草,或在契約內載明係特別約定 ,然「協議書」內並未特別說明,益見當時上訴人與何秀 華之買賣並無違反系爭一體處分規定之意思。上訴人固辯 以系爭房屋於57年8月16日完成,上開法規不得溯及既往 ;系爭房屋僅係應有部分之移轉,亦與上開法律僅就專有 部分之移轉規定,並未擴及「專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或「 專有部分於公同關係下之應繼分比例」,上訴人仍可能在 未受系爭一體處分規定限制下,僅以系爭房屋為出賣標的 云云。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若法律之有效施行在某 事件發生後,則該法律不能回溯至施行以前對某事件發生 之效力,但與法律規範之標的物何時存在無涉。上訴人與 何秀華間於101年5月25日完成「協議書」之約定如上述, 係在公寓條例於84年7月1日施行後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合意,自應有系爭一體處分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不動產固 原為何長水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但經法院於109年間判決 按應繼分比例1/7 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如上述,並完成登 記,有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272、277頁)。上訴人 在系爭不動產經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所出賣者,應為其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不受公同共有關係不得處分潛 在應有部分之限制。再者,上訴人即使出售其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亦應有系爭一體處分規定之適用,否則將成為 立法缺漏,導致公寓大廈登記規定秩序之紊亂,此參諸系 爭一體處分規定意旨自明。上訴人是項所辯,顯有誤會。 上訴人固又在本審聲請證人即兩造之姐妹沈麗雲略證稱: 其代墊上訴人所支出何長水醫藥費60萬元,嗣何秀華以60 萬元之支票囑其交付上訴人,何秀華只以20萬元購買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73頁),以證明上訴人所受 領80萬元,其中60萬元只是支出醫藥費用之補償,何秀華 僅出價20萬元購買上訴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惟參以「協 議書」記載,有何秀華以80萬元買受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全 部權利等語。是沈麗雲之證詞僅係就何秀華以20萬元購買 上訴人系爭房屋權利為證,就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出售,出 售之價格,並未說明,尚不能僅以沈麗雲提及系爭房屋出 賣價格,即認上訴人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出售。又沈 麗雲只證述其代轉何秀華交付上訴人面額60萬元之支票, 就該60萬元即為上訴人支出醫藥費之補償,則未證明。上 訴人徒憑沈麗雲代交付其何秀華之60萬元支票,即聲稱何 秀華係為補償其所支出醫藥費,否認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買賣合意云云,自未可取。至上訴人辯稱即使有系爭一 體處分規定之適用,「協議書」亦因僅出售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而無效,而非「協議書」效力擬制擴及至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云云。惟上訴人與何秀華買賣之標的物應為上訴 人系爭不動產權利全部如上述,並無論究「協議書」之效 力範圍必要,是項所辯,要未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在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